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1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榮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家榮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方式與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驚嚇與損害,以及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之差距尚大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978號被告張家榮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前於民國101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字4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1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2日凌晨2時許,見 饒淑霞 獨自一人行走於路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後無故追趕饒淑霞至臺北市○○區○○路○○號前,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以手臂勾住饒淑霞脖子,並以雙手抓住饒淑霞左右側上手臂處,將饒淑霞壓倒在地,並繼以拳腳毆打踹踢,致使饒淑霞受有頭痛、頭暈及臉部擦傷、瘀血及上下肢多處擦傷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饒淑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告訴人饒淑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張家榮涉有傷害之事實│││之指訴││├──┼─────────────┼────────────────┤│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潘明杰 之證│被告涉有傷害之事實│││述││├──┼─────────────┼────────────────┤│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周良智 之證│被告涉有傷害之事實│││述││├──┼─────────────┼────────────────┤│四│被告之自白│坦承傷害犯行│├──┼─────────────┼────────────────┤│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傷診斷證明書1紙││├──┼─────────────┼────────────────┤│六│扣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追趕告訴人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及錄影翻拍照片11張││├──┼─────────────┼────────────────┤│七│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被告以手臂勾住饒淑霞脖子,並以雙│││份│手抓住饒淑霞左右側上手臂處,將饒││││淑霞壓倒在地,並繼以拳腳毆打踹踢││││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 於甫 於101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經查,質之告訴人饒淑霞到庭陳稱:被告並未強取其身上之包包及財物等語,又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亦未見被告有強取告訴人包包及財物之行為,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可稽,是以,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蕭斌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9日
書記官王舒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