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褚寶蓮
林陳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101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褚寶蓮、林陳村所為均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臺北市政府將此不實事項,係於民國99年11月24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所為偽造文書之犯行,對 林定石 之子 林陳發林陳和 、林陳村、 林秀美林碧雲林彥玲 等繼承人之繼承權造成無以回復之損害,且被告2人犯後迄今仍未對上開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拘役之刑度並諭知緩刑,顯有量刑過輕之情事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參照);復按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本案被告林褚寶蓮、林陳村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審酌被告2人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被害人與社會危害之情節、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於量刑之合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渠等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確實督促被告2人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衡酌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未徵得繼承人林陳發之同意,即辦理由被告林褚寶蓮1人全部繼承林定石在鶯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鶯達公司)200萬元出資額,嗣再全部出讓予被告林陳村等情坦承不諱,僅辯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內容,係由會計師張清田所擬,並非被告2人指示會計師草擬云云,並明確供陳同意依繼承人林陳發等人應有之繼承權利辦理本案鶯達公司出資額之移轉變更等語(見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3號第21頁、第35頁),而鶯達公司在被告2人經營管理下,雖歷經金融海嘯困境,猶仍持續運作營業(見前揭本院卷第35頁反面),顯無造成被害人等有何難以回復損害之情狀。再被告林褚寶蓮係告訴人林陳發之母,被告林陳村則為告訴人林陳發之弟,均為骨肉至親、兄弟手足,渠等因本案事由訴訟,並對簿公堂,誠屬親情人倫不幸,實非社會國家之福。復對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謂:「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都是至親,公司又是典型家族公司,股東人數不多,原審量處被告等人拘役及緩刑,是對於人倫上比較週延之考量」等語相互以觀(見前揭本院卷第36頁反面),足認前開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曾請求傳喚證人 曹斐雁 、張清田等人(見前揭本院卷第32頁反面),嗣被告林陳村又當庭請求撤回傳喚(見前揭本院卷第34頁反面),經查卷附之99年11月8日鶯達公司股東同意書第一項明載:「本公司原股東林定石因故過世,其出資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係由其合法遺產繼承人林褚寶蓮一人繼承,並已向公司辦妥過戶手續」等字(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卷第5頁),而被告林陳村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陳系爭 股東同意書係由其送給本案會計師事務所收發人員簽收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34頁反面),被告2人既坦承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且就繼承人林陳發並未同意林定石在鶯達公司200萬元出資額全部由被告林褚寶蓮1人繼承乙節亦不爭執,則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內容記載顯與事實不符,當為被告2人所明知,而鶯達公司400萬元出資額(包括林褚寶蓮200萬元出資額及原屬林定石之200萬元出資額)全出讓予被告林陳村1人,亦與被告2人本意相符,既然系爭股東同意書內容,與被告2人真意相吻合,縱使系爭股東同意書係由會計師擬定,被告2人亦難藉此推諉責任,是彼等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實可確定。準此,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規定,被告2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認為不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審所為判決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並非允當為唯一理由,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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