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清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3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清萬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三行第十字後增列「廖清萬、 游妮達 、 孔令峯 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清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3008號卷第56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
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上限部分
(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並未修正),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應提高10倍,即5000銀元以下罰金,折合新臺幣為15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95年7月1日以後施行之刑法,上開罪名之罰金刑部分(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並未修正)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原規定數額之30倍,亦係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比較刑法第214條其罰金刑最高額部分,不論新舊法之數額均係相同,不生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
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查被告廖清萬與游妮達並無結婚之真意,游妮達為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乃經由孔令峯之仲介與被告廖清萬辦理假結婚,並由被告廖清萬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據以將「廖清萬、游妮達業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在當地政府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掌之公文書,並核發此登載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再持此不實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游妮達以依親名義入境來臺,而經該機關核發簽證。是核被告廖清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廖清萬與游妮達、孔令峯所為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廖清萬與游妮達以利用假結婚方式,使游妮達得以依親名義入境我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事務及入境管制之正確性,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
95年5月17日公佈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屬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