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五十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WIC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二、陳述:兩造雖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在泰國登記結婚,然未依照一般禮儀風俗正式迎娶,未穿嫁紗、無喜帖、無拜堂、未宴客,無公開儀式,即填具結婚證書,而於同日向泰國當地政府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因該次婚姻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為無效,且原告現已生小孩,但因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原告無法再與他人辦結婚,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書及譯文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無效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照前揭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是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云云,顯屬誤會,應認仍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附此敘明。
三、又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及同法第十二條但書規定:「婚姻之效力,::,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人,且原告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故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之婚姻不成立,參照上開法條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
四、再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結婚有違反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但兩造並未依照一般禮儀風俗正式迎娶,未穿嫁紗、無喜帖、無拜堂、未宴客,無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書及譯文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足認兩造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禮儀,無法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結婚依法為無效,又原告主張其現已生小孩,但因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原告無法再與他人辦結婚等情,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B書記官吳佳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