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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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至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十鄰烏林五十七號告訴人甲○○所有之房屋內,徒手竊取 張女 所有,置放於屋內之鑽床、矽控整流器各二個,空壓缸、分度盤、碳金曬扳機、咖啡磨粉機、馬達、帆布馬達、蛋糕攪拌機各一個等物(總價值約新台幣五萬五千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搬上其所駕駛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4G821M04418號)之自用小貨車時,為告訴人發現當場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被害人甲○○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搬上其小貨車,旋為張女發覺並報警查獲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房屋被火燒過,東西看起來也像沒人要的,伊才將它們搬走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故如行為人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可供參照;以此推之,即行為人誤他人之物為無主廢棄物而予撿拾,亦因欠缺不法意圖,而不構成竊盜罪。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自白及贓物領據等件,為其論據。然查,告訴人原有房屋係磚瓦屋,嗣因發生火災,不克居住,乃遷居於隔壁烏林五十七號水泥屋,兩屋間僅隔一條水泥小路,該處為路底,都是告訴人一家使用;前開物品係存放在上開發生火災之磚瓦屋,平日並未上鎖,只有關門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黃永新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八張附卷可參。而自卷附照片及證人所述以觀,該磚瓦屋因經回祿之災,外觀破敗,上佈藤草,且與告訴人上開磚瓦屋住所中隔水泥小路,有明顯區隔,自客觀而言,難認該二棟房屋必為同一人所有;而上開物品多所生鏽、破爛,並夾雜空桶在內,並與以廢紙箱、布袋混放之雜物,堆置一處,有類廢棄物。綜上,該磚瓦屋破舊,門戶虛掩,客觀上無人居住,而上開物品又非似有人保存,確有誤認為無主廢棄物之可能;佐以被告係在當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小貨車,光天化日公然搬取物品一節,是被告所辯:伊以為東西是沒人要的等語,非不可採。至證人固陳稱:被偷東西都可以用,價值有五萬五千元,而且被告沒有問伊等就把東西撿走等語,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廢棄之物未必均不可使用,此自明之理;再上開物品如照片所示,均有類於廢棄物,乃證人謂該等物品價值有五萬餘元,又未能提出相關資料可供依憑,此部分所述尚難遽信;而依當時客觀情狀,確有誤認該物品為廢棄物之可能,則如前述,故被告未加詢問告訴人,逕予撿拾上開物品,作法雖有失當,主觀上究難認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告訴人之指訴固能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搬取物品,惟參酌案發情境,仍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既乏竊盜之不法犯意,其所為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據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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