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甲○○被告子○○被告乙○○被告癸○○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首愈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甲○○、子○○、乙○○、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子○○、乙○○、癸○○等與丁○○均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台北都會大樓住戶,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前丁○○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期間,戊○○等五人因與丁○○之管理理念相逕,致與丁○○宿有不合,詎戊○○、甲○○、子○○等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夜間,聚集在上開大樓一樓大廳內商討拒絕丁○○將於次日即八十五年(起訴書誤繕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大廳內舉辦會計師事務所開幕酒會一事時,見丁○○自外歸來,即趨前理論,惟丁○○堅稱將如期辦理酒會,戊○○、甲○○、子○○等憤而分別辱罵丁○○「瘋女人」 云云 ,損害丁○○之名譽,戊○○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清晨,丁○○行經大廳之際,恐嚇丁○○稱:會找人打死你云云,致丁○○心生畏懼,並迫令丁○○不得舉辦酒會;甲○○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在上開大樓大廳內,辱罵丁○○「瘋女人、瘋不完」云云;戊○○、乙○○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一樓大廳電梯前閒聊時,見丁○○自外歸來欲搭乘電梯上樓,竟基於共同之犯意,雙雙擋阻電梯門口,由乙○○按住電梯之控制鍵並威脅稱:你沒有遇過壞人嗎云云,強令丁○○無法搭乘電梯而妨害丁○○權利之行使;又癸○○因不滿丁○○日常言行,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在台北都會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連續以刮漆、折損照後鏡、玻璃等方式,毀損丁○○所有自用小客車、機車等物。案經丁○○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戊○○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強制、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甲○○、子○○均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被告癸○○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前揭犯嫌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員 陳新 發證稱: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在上開大樓管理員室附近二十公尺之大廳內,聽見戊○○、甲○○、子○○等辱罵告訴人「瘋女人」云云,且戊○○於九月二十五日清晨,有對丁○○稱:會找人打死告訴人云云,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在上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曾見癸○○破壞丁○○之汽車等語,復有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告訴人與乙○○、戊○○等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告訴人與大樓管理員 潘溫濤傅遙宏 等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等可資憑證,足見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夜間及二十五日上午僅有因告訴人要在大樓一樓大廳辦酒會,大樓管委會要收取費用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未罵告訴人「瘋女人」,也無恐嚇告訴人稱「會找人打死你」云云,又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伊與乙○○僅係在電梯前質問告訴人為什麼要告他們﹖並未阻擋告訴人不讓告訴人搭電梯等語;被告甲○○辯稱﹕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伊未下樓,怎會罵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也未在大樓大廳內辱罵告訴人等語;被告子○○辯稱﹕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伊未下樓,怎會罵告訴人等語;被告乙○○辯稱﹕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伊與很多住戶在一樓聊天,看到告訴人要上電梯,便跑過去在電梯前質問告訴人為什麼要告他們﹖伊沒按控制鈕,大廳有二部電梯,伊是站在左電梯門前左邊,戊○○站在門前右邊,告訴人站在門前中間,伊並未阻擋告訴人不讓告訴人搭電梯等語;被告癸○○辯稱﹕伊未刮告訴人汽車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庚○○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其親耳聽到的只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當天的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之事伊不知情云云(見偵卷第九十三頁正、反面)。是證人庚○○並未證稱其曾目睹被告戊○○、甲○○、子○○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夜間,有在本件大樓一樓大廳內辱罵丁○○「瘋女人」,損害丁○○之名譽之行為。
(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九點多至十一點我一直都在場,在我離開前被告甲○○、子○○都沒有在現場,在我離開前我沒有聽到有任何人辱罵丁○○瘋女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出具證明書,證稱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本件大樓大廳對告訴人說「要叫人家打死你」云云。然查,證人庚○○於檢察官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第一次且單獨傳喚訊問時,並未作此供述(見偵卷第九十三頁正面),卻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與告訴人同時到庭接受訊問時改口供稱有聽到被告戊○○稱「要叫人來打死你」(見偵卷第九十八頁正面),是其證詞是否受到告訴人影響﹖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供稱被告戊○○以「要叫人來打死你」等語恐嚇伊之時間是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以後(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核與證人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出具證明書,證稱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本件大樓大廳對告訴人說「要叫人家打死你」云云,其時間顯不相侔,可見證人庚○○所證不實。況證人己○○即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當時派駐本件大樓之主任管理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至二十五日上午七時是管理員 朱勝裕 值班,且二十五日上午七時前庚○○尚未到班,當日上午七時至九時三十分許,庚○○在車道哨管制車輛及安全巡邏,並未在大廳,當時係伊在大廳守衛室,被告戊○○等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間應是上午八點多,伊未聽到被告戊○○等人有罵告訴人「瘋女人」,也未聽到被告戊○○向告訴人稱「要叫人來打死你」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本件大樓管理員其八十五年九月份之值勤時間其日班人員為七時至二十一時,夜班為十七時至隔日七時,日班人員七時至九時負責車道管制、櫃檯及門禁由主任負責,夜班人員十七時至二十一時負責車道管制,二十一時接櫃檯等,亦有東京都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份現場人員輪值表在卷可稽,且核該輪值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係由朱勝裕值夜班,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係由庚○○值日班,亦與證人庚○○所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係值日班等情相符。足見證人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夜間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清晨均不可能目睹被告戊○○、甲○○、子○○等分別辱罵丁○○「瘋女人」云云,損害丁○○之名譽,及被告戊○○恐嚇丁○○稱:會找人打死你云云,致丁○○心生畏懼,並迫令丁○○不得舉辦酒會等情事,是證人庚○○關於此部分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四)證人庚○○如上所述,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其親耳聽到的只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當天的事云云(見偵卷第九十三頁反面),其於本件從未證稱曾聽聞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在本件大樓大廳內,辱罵丁○○「瘋女人、瘋不完」云云。
(五)本院核告訴人所提其與傅遙宏及丙○○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傅遙宏、丙○○在對話中並未明確述及有聽到被告甲○○於何時何地以何言辭辱罵告訴人,是該錄音帶(及譯文)尚不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況傅遙宏、丙○○經檢察官命告訴人偕同到庭及多次傳訊,均未到庭,故無從確任該錄音確是 傅某高某 與告訴人之對話,是益不能據告訴人所提其與傅遙宏、丙○○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而逕行認定被告甲○○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在本件大樓大廳內,辱罵丁○○「瘋女人、瘋不完」云云之行為。
(六)本院核告訴人所提其與大樓管理員潘溫濤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告訴人稱這是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之對話,告訴人於對話中說三月三日戊○○把伊擋住電梯門,且係告訴人詢問 潘某 「你說他(戊○○)有向你承認說,她真的擋著不讓我走」,潘某答稱「她跟每個人都講這樣」,是由該對話內容可知潘溫濤並未目睹被告戊○○有擋住電梯門不讓告訴人使用之情事,且告訴人所談的是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之事,核與被告戊○○、乙○○是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一樓大廳電梯前閒聊時,見丁○○自外歸來欲搭乘電梯上樓,竟基於共同之犯意,雙雙擋阻電梯門口,由乙○○按住電梯之控制鍵並威脅稱:你沒有遇過壞人嗎云云,強令丁○○無法搭乘電梯而妨害丁○○權利之行使等情無涉。是該錄音帶(及譯文)尚不能為不利於被告戊○○、乙○○之認定,況潘溫濤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故無從確任該錄音確是潘某與告訴人之對話,是益不能據告訴人所提其與潘溫濤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而逕行認定被告戊○○、乙○○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一樓大廳電梯前閒聊時,見丁○○自外歸來欲搭乘電梯上樓,竟基於共同之犯意,雙雙擋阻電梯門口,由乙○○按住電梯之控制鍵並威脅稱:你沒有遇過壞人嗎云云,強令丁○○無法搭乘電梯而妨害丁○○權利之行使之行為。
(七)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戊○○及乙○○有無拉你不讓你坐電梯﹖」,告訴人答稱「沒有」;檢察官訊以「有無言語說不讓你坐電梯﹖」,告訴人答稱「他二人胖,在電梯口也沒說不讓我坐,只是沒有縫隙讓我過去,我有全程錄音,中間沒有關掉,我可以隨時由其他樓梯層進電梯」(見偵卷第八十六頁反面、第八十七頁正面),是告訴人均未提及有人按住電梯之控制鈕不讓其進去或不讓電梯運作之事實,且告訴人自行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亦未提及被告乙○○按住控制鈕一節,是公訴人認被告乙○○按住電梯之控制鍵並威脅稱:你沒有遇過壞人嗎云云,強令丁○○無法搭乘電梯而妨害丁○○權利之行使云云,核尚屬無據。
(八)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訊以「尚有無其他事實要告被告﹖」,告訴人答稱「應差不多是這樣」(見偵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告訴人並未述及被告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一樓大廳電梯前閒聊時,見告訴人丁○○自外歸來欲搭乘電梯上樓,竟基於共同之犯意,雙雙擋阻電梯門口,由乙○○按住電梯之控制鍵並威脅稱:你沒有遇過壞人嗎云云,強令丁○○無法搭乘電梯而妨害丁○○權利之行使等情,竟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始具狀向檢察官告訴被告戊○○、乙○○上揭犯嫌(見偵卷第六十八頁追加告訴狀、第六十五頁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是若被告戊○○、乙○○茍於前一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有告訴人指訴之強制犯行,則告訴人焉有不於次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檢察官開庭時當庭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理﹖且又向檢察官陳稱「應差不多是這樣」(即沒有其他事要再告被告),核均與常情不符。另告訴人陳報稱證人辛○○目睹被告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一樓大廳電梯前閒聊時,見丁○○自外歸來欲搭乘電梯上樓,竟基於共同之犯意,雙雙擋阻電梯門口,由乙○○按住電梯之控制鍵並威脅稱:你沒有遇過壞人嗎云云,強令丁○○無法搭乘電梯而妨害丁○○權利之行使之行為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並未看到被告戊○○、乙○○圍住大樓電梯不讓告訴人搭乘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益見告訴人之上揭指訴不實。
(九)證人庚○○於偵查中雖證稱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凌晨一時許,看見被告癸○○在刮告訴人車子云云(見偵卷第九十二頁反面),惟查證人庚○○於當日值勤日報表上係記載「十六樓之二住戶反映有人刮傷其車子左側行李廂旁邊,已向管區報備」云云(參本院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答辯狀被證四號),足見係告訴人反映其車遭人刮傷,並非證人庚○○主動發現,且證人庚○○茍親眼目睹被告癸○○刮傷告訴人汽車,則為何未在日報表上據實記載,且僅向管區報備,而未直接向管區報案係被告癸○○毀損告訴人汽車﹖核與常情有違。且觀諸該日報表督導所見欄上其夜間督勤 李臺龍 於二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尚在日報表上簽名,若證人庚○○確甫於二月四日凌晨一時許親睹被告癸○○毀損告訴人汽車之行為,焉有未即時向李臺龍陳報處理之理,益見證人庚○○所證不實。又按東京都公司派駐本件大樓社區其警衛人員每日巡邏時段,其夜班為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至十八時、二十三時至二十三時三十分、凌晨四時三十分至五時(參本院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答辯狀被證五號),是依該巡邏時間表,證人庚○○不可能於二月四日凌晨一時許會在本件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目睹被告癸○○刮傷告訴人汽車。又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除了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凌晨一時許曾見到被告癸○○刮告訴人汽車之外,未看到被告癸○○有其他破壞告訴人汽車之行為云云(見偵卷第九十三頁正面)。是公訴人認被告癸○○因不滿丁○○日常言行,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在台北都會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連續以刮漆、折損照後鏡、玻璃等方式,毀損丁○○所有自用小客車、機車等物云云,除了告訴人之指訴外,核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對被告等人之片面指訴之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以推測或擬制被告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