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緩字第二三二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五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同年六月十日公布,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向菲律賓全通旅行社賠償新臺幣四十九萬五千元,於九十八年七月時十三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迄一百年七月十二日止),有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然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所載內容支付被害人菲律賓全通旅行社款項,有被害人書立之書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受刑人竟未按期履行上開賠償條件,影響上開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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