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655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舟公司)於民國98年4月10日邀同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在新台幣(下同)3,2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信舟公司先於98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321,025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8年11月13日止,復於98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4,157,727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8年12月1日止,均依原告基準利率按季加碼年率
2.08%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信舟公司於98年11月13日未依約清償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478,752元、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及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5,352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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