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自82年9月9日至102年9月9日止分期清償,均以1個月為1期每滿1個月攤還部份本金及利息,利息均按年息8.525%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繳納本息至89年
6月9日,依約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經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後,尚欠本金511,
785元及自92年1月14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最近6期繳息紀錄、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執第19749號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5,82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