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行之「 劉晚玲 」更正為「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乙○○以一提供上揭帳戶予犯罪集團,供渠等分別對被害人甲○○、丙○○等人施詐,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乙○○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慮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367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有預見以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某便利商店前,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灣內分行申設而取得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7年7月7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工作人員,向甲○○表示其付款方式有誤,要求前往自動付款設備進行更正手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分許,將新台幣(下同)15,291元之金額匯入前開帳戶內,且該款項旋即為人提領完畢。㈡再於同日撥打電話予劉晚玲,佯稱係某販售手機記憶卡人員,向丙○○表示其錯誤設定約定轉帳功能,為免遭按月連續扣款,要求前往自動付款設備進行更正手續,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3分許,將14,888元之金額匯入前開帳戶內,且該款項旋即為人提領完畢。嗣甲○○、丙○○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2紙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行為,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為之,尚未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予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