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三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沿臺中市○區○○路由東英路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樂業路與十甲東路交岔路口前,並欲在該處路旁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自在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該處路面邊緣仍逾六十公分以上之地點停車,並讓乙○○開啟車門下車。而乙○○於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來往之行人、車輛,並讓來往之行人、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天,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適有丙○○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同向並自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側後方行駛至該處,因見乙○○開啟車門時已煞避不及,致機車之前車頭撞上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內側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等傷害。嗣甲○○、乙○○於車禍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均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中凱 坦承肇事,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乙○○就上揭犯罪事實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一一頁,偵字第一三六六四號卷第九頁至第一0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六張在卷足佐(見警卷第二0頁至第二五頁)。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揭傷勢,則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該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澄高字第九五0三九六號函附之病情說明與相關病歷資料一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一三六六四號卷第一九頁,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六五頁)。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又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與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駕駛車輛與開啟車門時,自應盡前開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小心從事。另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被告二人肇事之當時,天候陰,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依被告甲○○、乙○○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停車及開啟車門。而告訴人所駕騎之YAMAHA牌、VINO50型機車之寬度為六十四公分,亦有該型機車詳細規格說明列印資料一紙存卷可查(見偵字第一三六六四號卷第七六之三頁),則以告訴人之機車寬度達六十四公分,且係與前揭被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發生碰撞,被告甲○○臨時停車之地點,自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至該處路面邊緣之距離必逾六十四公分以上,方使該機車仍可通過前揭小客車之大半車身,被告乙○○亦必於開啟車門時,未能注意來往行人、車輛之動向,方致與駕騎機車通過之告訴人發生本件碰撞事故。故本件係因被告甲○○臨時停車時,疏未注意其所駕車輛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六十公分,且所欲臨時停車之地點又係離交岔路口不遠處,縱有顯示右方向燈,仍有使人誤認其係欲於路口右轉之可能,均尚不足使同向在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得以判斷其係欲臨時停車,而可預先為適當之操控反應;復因被告乙○○於開啟車門時,未能注意後方駕騎機車行駛而來之告訴人,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被告甲○○、乙○○顯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等傷害,業如前述,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五百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甲○○、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乙○○。
(二)關於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甲○○、乙○○自首之時間為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甲○○、乙○○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二人之刑。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甲○○、乙○○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修正前刑法關於符合自首要件係規定為必減,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告訴人丙○○謂其因被告二人之本件車禍肇事,接受多次手術治療,因而導致其有慢性腎衰竭,需長期接受洗腎治療而受有重傷害,檢察官僅以過失傷害罪名起訴,實有未洽云云,惟查以,告訴人於案發前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即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自費健康檢查,其於當次建檢中,檢查報告即顯示有慢性腎衰竭之跡象,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五年十日四日院管檔字第0九五一00三五八九號函附之病情說明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已難認告訴人所罹患之慢性腎衰竭與本件車禍有何直接關連性。且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結果,車禍外力造成的傷勢係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等情,業見前述,告訴人受傷位置均係在四肢,並無顯示告訴人當時受有內部器官傷害之情。況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即有糖尿病合併腎臟病變,並無直接證據可認告訴人現有慢性腎衰竭、尿毒症等病灶與本件車禍而接受手術及術後投藥治療有關聯,此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澄高字第九五0五七四號函覆之病情說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則告訴人事後洗腎及慢性腎衰竭之原因,顯非被告二人之本件過失肇事行為所造成,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是告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名,尚屬無據,應併此說明之。另被告甲○○、乙○○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置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中凱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甲○○供陳在案(見警卷第五頁、第一0頁),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載明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之情可憑(見警卷第一二頁、第二二頁),被告甲○○、乙○○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二人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受傷狀況,被告甲○○、乙○○肇事後,雖積極與告訴人丙○○洽談和解事宜,並當庭提出新台幣五十萬元之賠償金,期以金錢稍事彌補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身心之損害,然因彼此間所提出賠償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認自己確有過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甲○○、乙○○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甲○○、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二人所處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