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89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41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7月28日所為之97年度審聲字第8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
9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98年9月26日,因上開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98年9月28日為期間之末日),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