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98年9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
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立德路口,往三峽方向),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駛入禁行機車車道;又於98年4月8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秀朗橋(往新店方向),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分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接獲舉發通知單,亦未曾見招領文件,致未能於期限內按最低額繳納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則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據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於97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立德路口,往三峽方向),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駛入禁行機車車道,又於98年4月8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秀朗橋(往新店方向),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分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及照片2幀附卷可資佐證,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而前揭舉發通知單先後經郵政機關送達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異議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於97年12月18日、98年5月12日寄存在中和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而為送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2件在卷足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空言否認上情,不足為據。異議人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76號
第35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98年9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
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立德路口,往三峽方向),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駛入禁行機車車道;又於98年4月8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秀朗橋(往新店方向),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分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接獲舉發通知單,亦未曾見招領文件,致未能於期限內按最低額繳納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則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據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於97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立德路口,往三峽方向),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駛入禁行機車車道,又於98年4月8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秀朗橋(往新店方向),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分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及照片2幀附卷可資佐證,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而前揭舉發通知單先後經郵政機關送達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異議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於97年12月18日、98年5月12日寄存在中和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而為送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2件在卷足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空言否認上情,不足為據。異議人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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