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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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丁○○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61、17934號及97年度偵字第9386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打造引擎號碼用鋼印壹佰陸拾叁支及鐵鎚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打造引擎號碼用鋼印壹佰陸拾叁支及鐵鎚壹支均沒收。
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打造引擎號碼用鋼印壹佰陸拾叁支及鐵鎚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打造引擎號碼用鋼印壹佰陸拾叁支及鐵鎚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打造引擎號碼用鋼印壹佰陸拾叁支及鐵鎚壹支均沒收;又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打造引擎號碼用鋼印壹佰陸拾叁支及鐵鎚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打造引擎號碼用鋼印壹佰陸拾叁支及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車輛,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先後3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低廉價格,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購入該等車輛得手。
二、乙○○購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贓車後,為避免遭查緝,又另行於96年8、9月間某日,與丙○○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記載為教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推由丙○○在址設臺南縣○里鎮○○路12之10號其所經營之「尚易汽車保養廠」內,先將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上原車身號碼MG01168號及原引擎號碼VA-AN20520號磨去,再以其所有之打造引擎號碼用鋼印及鐵鎚等物,將乙○○另行向友人 黃郁平 (所涉贓物犯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MB14786號及引擎號碼VA-AM17367號打造於上開車輛之車身及引擎上,而偽造上開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車輛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輛所有人辛○○、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丁○○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其前所犯之贓物等罪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4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4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原車號為0000-00號,係戊○○於96年3月23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路口失竊),竟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6月間某日,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5、6萬元之低廉價格向「阿海」購入上開車輛。
四、丁○○購入上開車輛後,為避免遭查緝,即將其另行向林坤地買入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上,又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6月間某日,另行與丙○○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記載為教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1萬5千元之代價,推由丙○○在上址「尚易汽車保養廠」內,先將上開車輛上原車身號碼ZE1-***2827號(***代表無法辨識)及原引擎號碼1ZZA103446號磨去,再以其所有之打造引擎號碼用鋼印及鐵鎚等物,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ZE0-0000000號及引擎號碼1ZZ0000000號打造於上開車輛之車身及引擎上,而偽造上開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車輛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輛所有人戊○○、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於96年11月8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乙○○位於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72之14號B06室租屋處,查扣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附表編號3所示自用小客車1部(車輛業經發還與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邱國富 ),及在其友人黃郁平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扣得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附表編號1所示自用小客車1部(車輛業經發還與庚○○),並在上址尚易汽車保養廠內,扣得丙○○所有打造引擎號碼用之鋼印163支及鐵鎚1支等物;另已分別查獲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附表編號2所示自用小客車1部,及查獲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丁○○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及被告丁○○、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乙○○、丁○○及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述被告乙○○3次故買贓車之犯行,另
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之使用人庚○○、附表編號2及3所示車輛之所有人辛○○及己○○、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之使用人 黃榮壽 、處理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保險理賠事宜之邱國富於警詢中證述上開車輛失竊之情形明確(警㈠卷第750至751頁、第759至760頁、第666至667頁、第741至742頁、第893至894頁),並經證人即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販售與被告乙○○之 陳益裕 於警詢中證述員警所扣得懸掛有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贓車並非其原先販售與被告乙○○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證人即被告友人黃郁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曾將車號00-0000號車牌交付與被告乙○○使用等語,與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主 張祖平黃柏嘉 均證稱員警所扣得懸掛有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贓車並非其原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明確(警㈠卷第638至639頁、第542頁、第619至620頁、第623至624頁,偵㈡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761號卷第48頁);復據97年2月1日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扣案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輛經電腦測試應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車等情無訛(警㈠卷第377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分別由證人庚○○、邱國富具領附表編號1、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失車紀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張,及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張、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之原車照片2張在卷可資參照(警㈠卷第744至748頁、第753至756頁、第763至768頁,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539號卷第78、80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車輛扣案足憑(附表編號1、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業經分別發還與證人庚○○及邱國富),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述被告乙○○、丙○○共同改造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部分之犯行,及事實欄「四」所述被告丁○○、丙○○共同改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部分之犯行,除據被告乙○○、丁○○、丙○○3人均供述無訛且互核大致相符外,復有被告丙○○所有打造引擎號碼用之鋼印163支及鐵鎚1支扣案足憑,且有96年11月8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工具照片3張在卷可資參照(警㈠卷第281至284頁、第922至923頁),此2部分之事實亦均堪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三」所述被告丁○○故買贓車之犯行,則據證
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所有人戊○○、處理上開車輛保險理賠事宜之曾光榮於警詢中證述上開車輛之失竊情形明確(警㈠卷第815至816頁、第906至907頁),並經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主 賴海樹王崑明 、林坤地於警詢中證稱員警扣得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贓車並非其原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足憑(警㈠卷第717至718頁、第722至723頁、第726至727頁);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察報告1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張在卷可資參照(警㈠卷第391至392頁、第818至819頁,偵㈠卷第93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及丙○○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述之3次故買贓車之犯行及被告丁○○如事實欄「三」所述之故買贓車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彰該車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識別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又倘將汽車上原有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去後,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車輛之用途,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改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足以妨害原車輛所有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322號、78年度臺上字第3663號、76年度臺上字第3391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丙○○如事實欄「二」所述之犯行及被告丁○○、丙○○如事實欄「四」所述之犯行,因被告丙○○係磨去該等車輛原有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後,再打造另1組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具有創設性,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渠等上開所為應各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乙○○、丙○○如事實欄「二」所述之犯行及被告丁○○、丙○○如事實欄「四」所述之犯行認係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二」所述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及被告丁○○、丙○○就事實欄「四」所述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述3次故買贓物犯行及事實欄「二」所述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間,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三」所述故買贓物犯行及事實欄「四」所述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間,與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二」、「四」所述2次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間,均各屬犯意有別,行為殊異,各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故買贓物罪及共同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竊盜前科,被告丁○○及丙○○均分別有竊盜、贓物等前案紀錄,有渠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渠3人均尚值青壯,竟均仍不思悛悔,復不思發揮所長、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分別為上開故買贓車及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犯行,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性及財產犯罪之發生率,且被告乙○○、丁○○所故買之贓車價值匪少,殊為不該,惟念渠等經查獲後,終能於偵查中或本院訊問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應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乙○○、丁○○所故買之贓車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乙○○、丁○○及丙○○3人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宣告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述故買附表編號1所示贓車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丁○○及丙○○所受宣告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併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打造引擎號碼用之鋼印163支及鐵鎚1支,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乙○○、丁○○分別共犯事實欄「二」、「四」所述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警㈠卷第30頁、第35頁,本院卷第159頁),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乙○○、丁○○為警查獲時,固經警分別扣得行動電話、車牌、車籍資料、行車電腦、汽車零件、工具、帳冊等物,惟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乙○○、丁○○上述犯行均無關連等情,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1頁反面、第152頁、第156頁反面、第173頁反面),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乙○○或丁○○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且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乙○○所購買之│購買之時、地、對象、│原車主│車輛失竊時、地│購入左述車輛後││號│贓車│價格│││之處置情形││││││││├─┼───────┼──────────┼───┼───────┼───────┤│1│車號0000-00號│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庚○○│95年9月9日下午│懸掛其另行取得│││自用小客車(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建築師│1時許在桃園縣│之車號00-0000│││買時未懸掛車牌│低廉價格向 陳漢榮 (另│事務所○○○鄉○○路旁│號車牌使用。│││)│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失竊。│││││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購入。││││├─┼───────┼──────────┼───┼───────┼───────┤│2│車號0000-00號│於96年8、9月間某日,│辛○○│96年7月30日上│懸掛其另行取得│││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6萬││午10時30分許在│之車號00-0000││││元之低價向真實姓名年││臺南縣永康市中│號車牌使用,另││││籍不詳、自稱「陳先生││華二路292號前│詳如事實欄「二││││」之成年男子購入。││失竊。│」所述。│├─┼───────┼──────────┼───┼───────┼───────┤│3│車號0000-00號│於96年9、10月間某日│己○○│96年3月14日凌│作為日常交通工│││自用小客車(購│,以8萬元(起訴書誤││晨1時55分許在│具使用。│││買時懸掛車號00│載為10萬元)之低價向││彰化縣芬園鄉彰││││-7203號車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南路4段134巷(│││││號「阿林仔」之成年男││起訴書漏載134│││││子購入。││巷)14號前失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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