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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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顧立雄律師
王玉如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第十三屆新竹縣縣長候選人,而成年人 張學舜 、 陳文宏 (均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一年)分別為甲○○之競選總幹事及副總幹事,並由 林某 授權其等負責製作競選 文宣 , 詎渠 等三人均明知 鄭振雄 為 鄭永金 叔叔, 鄭萬德 為鄭永金哥哥,鄭振雄及鄭萬德二人雖因詐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鄭永金本人並未因詐欺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鄭永金競選樁腳傅清任、鄭奕財、 鄭永堂 等三人雖因涉嫌賄選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且為媒體大幅報導,惟鄭永金本人並非賄選案之被告,對前開賄選情事亦否認知情,彼三人竟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使同為新竹縣縣長候選人之鄭永金不當選之共同犯意聯絡,印製二種選舉文宣海報,其內分別載有「鄭永金買票又不負責,把責任推給他的助選人員,害死他的助選員」(A);及「鄭永金買票是鐵的事實,全國都知道,鄭永金卻推卸責任給一位六十四歲老人家……鄭永金把責任推的一乾二淨!說是傅清任個人的責任,讓一位六十四歲的老人家承擔責任,……希望鄭永金敢買票,就要自己負起責任,自己承擔,不要陷害一位六十四歲的老先生……」(B);「鄭永金在竹東省立醫院旁,特權變更土地大公開」(B)、「鄭永金炒地皮, 李登輝 搥心肝!鄉親嚇一跳!」(B)、「……竹東上公館段二八四地號等三十五筆土地,鄭永金用他個人的建設公司『永階建設』名義,特權變更,砍掉整個山頭,由山坡地保育區變為丙種建築用地,……」(B)等文字,具體指摘鄭永金有利用特權違法變更地目及參與賄選等不實事項,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之競選活動期間,在新竹縣選區內將上開A、B二種選舉文宣海報以夾報之方式散發,而傳播上開不實且足以毀損鄭永金名譽之事,足以生損害於鄭永金及新竹縣選區之選民對於選舉候選人之判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證人 蔡中涵 於原審證稱所有的文宣海報都需要經過伊本人親自簽名,投票前最後十日的文宣亦須伊看過再簽名,所有的文宣都經過伊確認,如文宣小組的意見與伊不一致,伊會叫他們照伊意思改,然後再發出去等語,乃認甲○○縱將其競選文宣海報之設計、製作、審查授權其競選總幹事、副總幹事或文宣部主任為之,亦不能就其內容諉為不知。另以蔡中涵證稱競選文宣於付印前,伊在場伊會看,如果不在場,服務處競選總幹事會打電話來確認是否可以發,經過伊確認才可以發等語,認競選文宣不經候選人本人核准印刷,並不代表候選人本人就文宣內容不知情,或可對之不需負責,因而為對甲○○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六、八頁)。而證人 柯建銘 於原審到庭結稱伊個人的文宣很簡單,選舉前會開文宣會議,競選活動開始後文宣的處理由文宣小組總幹事負責,伊係充分授權,有空會看文宣,忙起來的時候會沒看,但伊授權後發生的問題伊會負責,文宣部分在文宣會議開會後就定調,文宣小組的意見不會和伊不一致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八十四至八十六頁)。原判決理由則以柯建銘並未參與甲○○之文宣,已據其供明在卷,遂認所為供證不足為有利甲○○之證明(見原判決第九頁)。然蔡中涵對於甲○○參與第十三屆新竹縣長選舉之競選文宣事宜亦未與聞其事,原判決理由對所為上開不利之供證予以採信,而就柯建銘所為有利之證詞,卻以其未參與甲○○之競選文宣為由,予以摒棄不採。此項證據取捨論斷之準據,未免相互矛盾,所為採證自屬違法。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與張學舜、陳文宏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之競選活動期間,在新竹縣選區內將上開A、B二種選舉文宣海報以夾報方式散發於眾,而傳播不實且足以毀損鄭永金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鄭永金及新竹縣選區選民對於候選人之判斷等情。如果無訛,甲○○意圖使鄭永金不當選,於上開競選期間內散發文宣,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似有先後多次,不祇一次。則甲○○該多次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犯行,究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之連續犯?抑或僅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而屬接續犯?原判決理由對之未為必要之說明,尚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鄭永金之競選樁腳傅清任、鄭奕財、鄭永堂等人於案發當時經檢察官查獲涉嫌為鄭永金買票,並經提起公訴,此為各大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謂候選人競選總部之人員或樁腳買票,常使人合理懷疑候選人本人知情,或候選人本身亦涉有買票犯行,此為一般人本於通常社會經驗可能獲致之疑問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倘若不虛,則甲○○與張學舜、陳文宏於選舉文宣內指稱鄭永金買票又不負責,將責任推給助選人員等語,既係出於社會一般人之合理懷疑,似非全無所本,能否認其等主觀上有意圖使 鄭某 不當選之「實質惡意」,即非無研酌餘地。原判決理由既謂候選人競選總部之人員或樁腳買票,常使人合理懷疑候選人本人知情,甚或本身亦涉有買票犯行,乃一般人本於通常社會經驗可能獲致之疑問,嗣又認甲○○係「明知」並無證據證明鄭永金本人有買票行為,仍以文字陳述、散播其有買票之不實之事,遂認其有使鄭某不當選之「實質惡意」(見原判決第十三頁),此項理由之論斷亦屬前後矛盾,同非適法。㈣、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係以鄭永金於八十二年四、五月份,在前私立大華工業專科學校(下稱前大華工專,現已改制為私立大華技術學院)之出席上課情形,據該校於偵查中函覆稱鄭某之上課紀錄因逾三年時效,已予銷毀,無法提供,且當時之承辦人已經離職,亦無從查考等語,因認檢察官於原審上訴意旨指稱甲○○有於編號C之競選文宣海報偽造鄭永金在前大華工專八十二年四、五月份之上課出席紀錄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而為有利於甲○○之認定。然鄭永金在前大華工專八十二年四、五月份之上課紀錄,既已逾三年時效,經銷毀不存,則甲○○於八十六年間參與新竹縣長選舉,其文宣海報上所載鄭某在該校八十二年四、五月份之「曠缺課紀錄表(文宣上將『曠』誤植為『礦』)」,究係如何取得?且觀諸前大華工專檢送該校在專科學校時期二專夜間部之空白學生缺席統計表之格式(見偵卷第九十、九十一頁),與上開競選文宣海報上所載者,迥不相同,似徵該文宣所載「曠缺課紀錄表」並非真正。此與甲○○此部分(競選文宣編號C)被訴意圖使鄭永金不當選,以偽造文書傳播不實之事犯行成否之判斷,非無重要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深入詳查必要,原審未為此必要調查,遽認甲○○該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尚嫌速斷,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以上,或係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其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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