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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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一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 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改,其與丙○○二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一東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發票人為 楊嘉發 ,票號HB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帳號一一0四八0號,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面額為新臺幣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之支票一張,交予乙○○,並經乙○○於支出傳票上親筆為收受證明交予丙○○,惟丙○○竟意圖使乙○○入罪而謊報遺失,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遺失為由,申請上開支票掛失止付,並報請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且於不詳時地,故意湮滅上開乙○○所交付之收受證明,致使乙○○遭移送偵辦竊盜罪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五號案件繫屬在案,甲○○、丙○○二人並於該案虛偽證稱:沒有將票拿給乙○○等語,且虛偽證稱拿票當日甲○○不在場之事,上開案件後因丙○○自白坦承上開支票係其交付予乙○○,乙○○始遭本院判決無罪。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自訴人就本件被告丙○○誣告案件,前已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對被告丙○○提出誣告告訴,有警訊筆錄附附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六三號偵查卷可佐,復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丙○○為被告開庭偵查,是該案既已開始偵查,在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終結前,尚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竟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向本院就被告丙○○申告侵占遺失物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提出自訴,依前開規定,亦係就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亦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且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所具之驗斷書當屬鑑定性質,其書面與言詞陳述性質相同,如有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不可歸責事由稱之被害人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犯罪被害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內為證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就被告甲○○、丙○○於上開竊盜案件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對自訴人而言,並非因被告二人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是本件自訴人就被告甲○○、丙○○被訴偽證部分,無提起自訴之權,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五、又查,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部分,因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法定本刑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係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是偽證罪係較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為重,亦較湮滅刑事證據罪為重,故前開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偽證部分既係不得提起自訴,且係較得提起自訴之他部為重,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之犯罪事實自全部均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就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