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令伶 代理人 趙興偉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令伶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2年5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認債務人名下僅存款新台幣(下同)289元,無其他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及債務,而同時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具狀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多為百貨量販、專案借款、預借現金、保險投資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具
狀稱:債務人尚有保險責任準備金等資產,未於清算程序中告知,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以信用卡扣繳國泰人壽保費,可知名下應有國泰人壽保單,債務人未據實告知上情,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事由,應不免責。
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陳稱: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
債務人於100年11月18日起至101年9月8日止,陸續受領國泰人壽匯入保險金241,000元、35,000元、65,000元、99,000元、100,000元、127,000元、125,000元、214,000元,合計達1,006,000元,但債務人於匯入當日或次日即提領一空,且未交待剩餘款項留向,又債務人與前夫間之租約,顯係偽造,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收入及為不實說明,應依消債條例第第134條為不免責。
⒍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陳稱:債務人未有收入及資產,每月支出費用及醫療費用金額從何而來,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查債務人係於102年2月19日具狀聲請清算,有清算聲請狀附卷可稽,債務人主張因積欠債務,又罹患精神障礙病症,致於97年12月16日失業等語,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102消債清第17號卷),而債務人經本院以102年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02年5月1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故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屬於失業狀態,並無長期定額之固定收入支應其每月之基本消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權人銀行雖稱債務人未考量自身清償能力、不知節制而為奢侈消費,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觀諸債權人花旗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42至73頁),消費期間為91年94年間之消費,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債權銀行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五)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時,主張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要求清償務23萬元,乃以保險理賠金一次清償,並支付生活必要開支後,僅餘無殘餘價值之車輛1部及名下存款289元,嗣改稱未償遠東銀行積欠款項等語。經查,依債務人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於100年11月18日起至101年9月8日止,債務人陸續受領國泰人壽匯入保險金241,000元、35,000元、65,000元、99,000元、100,000元、127,000元、125,000元、214,000元,合計達1,006,000元,但債務人於匯入當日或次日即提領一空;於102年7月24日訊問程序中並稱「因為我有憂鬱症,所以我怕症狀發作會亂買東西,所以把錢都交給媽媽,目前那些錢沒有剩下,因為我長期跟媽媽拿保險金來用,保險金約90多萬,當時分四次發,保險金拿來付房租、養小孩子,目前我生活費來源是我前夫低收入戶的政府補助,保險金都花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惟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陳述,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1,433元,加計子女扶養費7,800元,合計為每月開支為19,233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開支為461,592元(19,233元24=461,592元),衡情債務人受領上開保險金扣除2年期間必要開支後,應尚有數十餘萬元款項留存,惟債務人竟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無任何資產,並陳稱保險金均全數供生活開銷花費殆盡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應不足採信。是本件債務人就領取保險金扣除2年期間必要生活開支後之餘款未清楚交待留向及數額,已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而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且本件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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