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能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7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能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能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2年3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李能忠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是在100年6、7月間,在102年3月28日前後那段時間,因沒錢所以都沒有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3月2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閾值濃度分別為237ng/mL、1215ng/mL,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採尿日期:10
2年3月28日、尿液檢體編號:03286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卷第10、12、39頁)。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且以GC/MS方法所為確認檢驗,其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
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被告於102年3月2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亦陳稱並未誤食相關毒品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反面),堪認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矛盾,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該條例92年7月9日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6月14日釋放出所,然猶於96年8月、97年1月及100年2月間屢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8年7月18日接續執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是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已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依上開說明,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而應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數罪,分別於98年7月18日、101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檢察官固另以:被告於102年4月3日下午1時42分許復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稽,而係因被告於本案即102年3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致,因認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而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移送併辦。惟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者,其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02年4月3日下午1時4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上推論其施用期間應自採尿時起回溯
4日即102年3月29日間,似難認同係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致。從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既為數罪關係,即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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