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告人 曾令伶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趙興偉 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雄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美國運通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口富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債務人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載有,聲請前2年內(即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每月必要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3萬3,398元(包括租金1萬8,000元、膳食費6,000元、車資500元、扶養費7,398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聲請前2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80萬1,552元,惟抗告人漏載100年、101年度,抗告人之母 蕭素芬 為抗告人所支付之壽險保險費10萬0,154元、6萬8,560元,及自己繳納之勞保費4萬9,589元、健保費4,775元,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必要費用支出金額應共為109萬3,190元,已逾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101萬2,000元。抗告人 於鈞院 原審
102年7月24日訊問時陳述領用之保險金均已花光一事,並無虛偽不實及違反據實報告之義務。且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233元(含房租7,500元、水電費600元、電話費1,133元、伙食費2,000元、交通費200元及子女扶養費用7,800元),應係聲請清算(102年2月19日)後每月之支出,並非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支出作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支出,認定抗告人受領之保險金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應尚有數十餘萬元,未清楚交代流向及數額,已違反據實報告義務等,認抗告人有第134條第
8款之情事,顯有違誤。又抗告人罹患中度憂鬱症、甲狀腺疾患、器質性腦徵候群等症狀,自97年12月16日起迄今均失業,並無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未有餘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之裁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2年2月19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02年5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又本件經原審依法通知債務人即抗告人及各債權人就抗告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以本件債務人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表示不同意免責,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卷宗核閱明確。
㈡本件抗告人雖以其於聲請清算前每月必要費用,應以102年
2月19日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為據,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應為3萬3,398元(包括租金1萬8,000元、膳食費6,000元、車資:500元、扶養費7,398元及水電瓦斯費1,500元),並應另計其前所漏報100、101年度其母為其支付之壽險保險費10萬0,154元、6萬8,560元、其所繳勞保費4萬9,589元、健保費4,775元,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額為109萬3,190元,逾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101萬2,000元,收入已花費殆盡,就保險金收入餘額部分已據實報告等語。惟查:
⒈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抗告人於抗告狀提出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0、101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為抗告人之母蕭素芬,被保險人為抗告人,依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及保險契約約定,該等保險單之保險費本即應由要保人蕭素芬支付,況抗告人亦主張該等保險費係由其母支付,是抗告人主張應該等保險費列入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無足採信。
⒉又抗告人於102年2月19日聲請清算時雖主張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包括租金1萬8,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500元及其子扶養費7,398元,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02年3月4日以102年度消債補字第35號裁定命其補正各項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方式及證明後,抗告人於102年3月19日具狀改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7,500元、水電費600元、電話費1,133元、伙食費2,000元、交通費200元及其子扶養費7,800元,合計1萬9,233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電信費帳單、電費帳單、瓦斯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消債清第17號清算事件卷宗第35至36頁、第38頁及其反面、第50至56頁、第102至105頁),抗告人並就各項目費用變更之原因提出說明,堪認抗告人所陳報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其102年3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載為可採信,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必要開支為1萬9,233元,並無違誤。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有保險金收入共101萬2,000元,此有抗告人所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事件卷宗第21至23頁),而如前所述,抗告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233元,依此計算,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6萬1,592元,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扣除前開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後,餘額為55萬0,408元,即使加計其前所漏報之100、101年度勞保費4萬9,589元、健保費4,775元,仍有49萬6,044元之保險金流向不明,而抗告人就上開餘額並未據實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稱用於支應必要生活費用後無任何剩餘,顯與事實不符,堪認係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為隱匿其剩餘保險金,而故意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且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與清算程序立法意旨相左。因此,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據實報告及說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應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事,縱有,情節亦非重大等語,無足採信。
㈢至抗告人以其罹患中度憂鬱症、甲狀腺疾患、器質性腦徵候
群等症狀,自97年12月16日失業迄今,無法工作,曾發生過自我傷害情事,又須扶養1名子女,現生活費用係以保險理賠金支應,而經本院於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未有餘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之裁定乙節,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該條之適用,而本件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任何收入,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且查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抗告人免責,是本件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況債務人如符該條所定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是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鍾素鳳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