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岳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岳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件犯行且肇事,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98毫克,罔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及高中畢業之學歷(參速偵卷第9頁筆錄),教育及智識程度中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參酌酒後駕車之行政裁罰於民國102年3月1日業已修正提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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