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碧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碧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周美英 」署押、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碧照因於民國107年2月13日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喜美超市沿海店」,涉犯竊盜犯行(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經該店實習組長 粘婉欣 發現,雙方洽談和解事宜時,周碧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粘婉欣所提供之和解書上,偽造「周美英」之署名、指印各1枚,以表示係「周美英」本人為和解之事,旋交付粘婉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美英」及「喜美超市沿海店」。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屬實,核與證人粘婉欣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涉犯竊盜犯行後洽談賠償事宜時,竟冒用「周美英」名義,實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兼衡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於和解書上所偽造之「 周美玉 」署押、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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