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孝尊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孝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李芯蕾 與被告已因調解成立,而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36號被告楊孝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孝尊與李芯蕾均係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和美小鎮」社團之成員。楊孝尊與李芯蕾因細故發生爭執,楊孝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0日2時5分許,利用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和美小鎮」社團中,登載:「幹他媽的下三濫」等語,足以貶損李芯蕾之人格。
二、案經李芯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孝尊於警詢時之陳│坦認上開留言係其所為,惟│││述│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該留言係針對「││││單親媽」云云。惟查,依該││││留言之上下文語意,顯然係││││針對告訴人李芯蕾於社團登││││載「獨/供貨不二家假貨?││││」這則網路新聞報導,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2│證人即告訴人李芯蕾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臉書網站截圖│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留言。││││該社團成員均得讀取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邱呂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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