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270號聲請人 范碧芬 相對人丙○○
乙○○關係人 范修襦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莊進隆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莊進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乙○○之母,因相對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莊進隆於108年11月8日死亡,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兩造同為被繼承人莊進隆之繼承人,今為辦理被繼承人莊進隆所遺留之財產繼承、分割事宜之必要,兩造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故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舅舅,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舅媽,故依法聲請鈞院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莊進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兩造、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30頁)等為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其提出之上開文件在卷可證,因相對人父親莊進隆死亡,兩造依法繼承莊進隆之遺產,今為辦理繼承、分割被繼承人莊進隆之遺產,兩造既同為繼承人,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之禁止問題,依上列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確有必要。核以關係人甲○○、丁○○分別為相對人之舅舅、舅媽,誼屬至親,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如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莊進隆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丁○○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