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建馨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建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胖 」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於民國103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任意傷害告訴人,行為殊不足取。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開支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26號被告彭建馨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收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馨與 范揚琪 原不相識,因范揚琪與 石振助 間有商業投資糾紛,彭建馨遂與石振助、 李忠樺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胖」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凌晨零時許一起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內,與范揚琪研商解決方法,詎彭建馨與「阿胖」竟突然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聯手毆打范揚琪,致其受有左耳附近多處挫擦傷、腹部鈍傷、右小指擦傷等傷害,范揚琪被攻擊後則基於防衛意思出手還擊以防衛自己之身體生命(范揚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在場多人勸阻後雙方皆罷手。
二、案經范揚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建馨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石振助、李忠樺於警詢之供述、證人 劉啟賢 (陪同告訴人范揚琪到場之目擊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范揚琪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胖」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4日
檢察官高如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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