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仲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6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仲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所提微信訊息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與告訴人溝通,僅因細故即恣意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行為,使告訴人陷於恐懼,所為不可取,及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66號被告葉仲豪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仲豪(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與 鐘妙琪 為前情侶,葉仲豪因認鐘妙琪與他人有曖昧關係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12月28日晚上9時2分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街00號住處內,透過行動裝置通訊軟體微信使用名稱「 葉大雄 」傳輸文字「殺人」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鐘妙琪發送恫嚇訊息,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鐘妙琪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妙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葉仲豪於警詢│坦承於上揭時地透過微信傳送│││及偵查中之供述│殺人訊息予告訴人鐘妙琪,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殺人之意。│├──┼────────┼─────────────┤│2│告訴人鐘妙琪於警│證明被告有於上揭實地透過微│││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信傳送「殺人」訊息予其之事││││實。│├──┼────────┼─────────────┤│3│通訊軟體微信訊息│證明被告利用微信傳送上揭訊│││截圖照片共12張│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5月16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5月23日
書記官邱冠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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