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春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春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列第三句之「籍」,應更正為「及」,證據部分另補充: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春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為取得代步工具,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遭竊財物業經尋獲發還,告訴人 莊慧純 所受損害已獲彌補,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業經尋獲發還告訴人,依法無庸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90號被告施春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春意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施春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10日21時38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持鐵片(無從證明可供兇器使用)敲開莊慧純所有置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竊取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之後再將該機車棄置在鹿港鎮學子巷48號後方空地。嗣經莊慧純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有上開機車1輛。
二、案經莊慧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春意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慧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籍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春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5月04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6月07日
書記官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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