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博丞 (原名 莊訓翌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9條關於上訴期間之規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於109年1月15日經公布施行,原該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修正後規定為:「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修正後延展上訴期間為20日。另按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於10
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256條、第256條之1及第34
9條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施行時,上訴期間尚未屆滿者,應適用修正後上訴期間20日之規定;惟於該條施行時,上訴期間業已屆滿者,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10日之規定,而非適用修正後上訴期間20日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博丞(原名莊訓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判決後,於108年12月31日對上訴人即被告之住所「桃園市○○區○○里○鄰○○路○段○○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上開規定,將該應送達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紙在卷可稽,且當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故依前開規定,自寄存之日即起經10日即109年
1月10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若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1日起加計10日之末日即109年1月21日(為星期二)上訴期間屆滿,已超過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於109年1月15日之施行日,自應以20日計算,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9年
1月11日起加計20日之末日即109年1月31日(為星期五)上訴期間屆滿。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被告居住在管轄區域內之「新屋區」,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因此本件上訴期限應於109年2月3日屆滿(109年2月1日、
2日為假日)。查本件被告遲至109年2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