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貳紙(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及六十四頁)、「銓盛汽車商行」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各壹顆、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丙○○」照片壹張、鑰匙壹支及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下旬某日起受僱自稱「陳先生」、「楊先生」、「沈先生」(以下稱陳先生等人)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先生」等人,在各大報上刊登:「九八賓士、BMW海外庫存車0000.四十萬E二八0.三五萬E二三0.三0萬五二八.三八萬五二0.三二萬三一八.二二萬仲介免車美如新絕無事故當天過戶請加區碼0000000000」等廣告,以引誘不知情之顧客,打電話與其聯絡,在談妥約定之車型價碼後,隨即至台中市○○○○○路旁挑選停放在該處之賓士、BMW等轎車作為交易之標的。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銓盛汽車商行」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進而用以偽造該車牌號碼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足生損害於「銓盛汽車商行」。丙○○復與陳先生等人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丙○○交付自己之照片一張與陳先生,陳先生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丙○○之照片換貼於丁○○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改貼丙○○照片之丁○○國民身分證,交付丙○○,於必要時,出示以取信於人並掩飾真實身分,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嗣「陳先生等人」上述手法與顧客洽妥交易時間、地點後,「陳先生等人」即令丙○○穿著類似汽車修護廠之工作服,以取信顧客,並持鑰匙一支及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至汽車停放處與顧客交易,丙○○到現場後,即交付鑰匙、汽車買賣合約書予顧客並向顧客索取價金,於得手後,利用顧客開啟車門之際,迅疾逃逸。丙○○與陳先生等人以此方法,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每成交一部,則由陳先生等人交付丙○○一萬元為報酬。彼等均以此詐財行為為業、並賴以維生。嗣因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戊○○不甘受騙,再循陳先生等人於聯合報刊登之如上廣告(聯絡電話已改為0000000000),由其友人 鍾健一 出面向陳先生等人偽稱欲購賓士轎車,經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二人即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並會同警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六時,在台中市○○路與寧夏路之漢口停車場,當場查獲丙○○,並起出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賓士鑰匙一支、偽造身分證一張、行動電話一支、贓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五千七百元(其中三十萬元已發還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己○○在警局指訴被詐騙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鍾健一、 張家聲 及警員 林志明 分別於警訊時及原審證述屬實,又有剪報三紙,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賓士鑰匙一支、變造身分證一張、行動電話一支、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款二萬五千七百元附卷或扣案可稽。
二、被告丙○○雖否認有與陳先生等人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事前不知情,是被警查獲後才知這是詐騙的手法;變造之身分證是放在工作服之口袋內,伊不知如何變造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懷疑在從事違法之事情?)知道,但我去應徵一個人正好離職,所以我不敢不做」等語;於原審亦 陳明 :「我是看報紙應徵收汽車貸款業務,但沒有去過車行,都是約在泡沬紅茶店見面,都是以行動電話聯絡,每次他們要我去交車時,都要我換上汽車修配廠之制服」等情觀之,被告既係應徵收汽車貸款業務,卻無固定工作據點,平日與陳先生等人聯絡只能以行動電話,且要約在泡沬紅茶店見面,而向顧客收錢時,又刻意換上汽車修配廠之制服,在收取車款後,未待顧客開啟車門,即迅速離開現場,尤其,被告丙○○還交付自己之照片供陳先生換貼於丁○○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改貼丙○○照片之丁○○國民身分證備用,於必要時,出示以取信於人並掩飾真實身分,被告焉有不知其中不法內情之道理?被告否認犯行,所辯不知是向他人行騙云云,委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按陳先生等人在報上刊登九八賓士、BMW海外庫存車低價販售之不實廣告,以引誘不知情之顧客打電話與其聯絡,在談妥約定之車型價碼後,隨即至台中市各停車場挑選停放在該處之進口高級轎車表示為伊等欲出賣之汽車,並僱用被告丙○○向顧客收取價款後,隨即逃逸,顯有以欺騙大眾為業賴以維生之意,而被告丙○○復自承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從報紙上看到欲徵收汽車貸款之業務員,即打電話,當時有一位自稱陳先生之男子,約其在泡沫紅茶店內碰面,並告知每做一件買賣即給付一萬元等語,足徵被告受僱於陳先生等人,其應有受僱而賴以維生之意,至為明灼。被告與陳先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為常業,事證極為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容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陳先生等人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變造國民身分證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其中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與自稱陳先生、楊先生、沈先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經調查結果,認與前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仍應併予審究。
五、原審判處被告罪刑,雖非無見,但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諭知緩刑參年,無非係以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遭人利用而犯罪,且事後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為諭知緩刑之理由,然檢察官據另一被害人乙○○具狀指稱:被告犯罪應有龐大組織在操控,案發後被告未能將共犯之真實年籍提供追究法辦,且被告只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即予諭知緩刑,認有不當,而提起上訴,尚非全無見地。原審判決既有檢察官所指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適度之有期徒刑捌月,但不予宣告緩刑。扣案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二紙為共同被告陳先生等人所偽造,交由被告丙○○供詐欺犯行之用,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丙○○」照片壹張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係共犯陳先生等人所有交予被告丙○○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款項二萬五千七百元是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丙○○供述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共同被告陳先生等人偽刻之「銓盛汽車商行」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各乙顆,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被騙金額│備註│├──┼───────┼───────┼────┼────┼────┤││八十八年五月二│台中市○○路立│││││㈠│十八日中午十二│體停車場│己○○│三十萬元││││時許│││││├──┼───────┼───────┼────┼────┼────┤││八十八年五月二│台中市大墩十九│││││㈡│十八日上午十時│街東興三街口│乙○○│三十萬元││││許│││││├──┼───────┼───────┼────┼────┼────┤││八十八年七月一│台中市○○路立│││││㈢│下午三時四十分│體停車場│戊○○│三十五萬││││許│││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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