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告 黃偉順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被告 林衛毅 被告 林裕鈞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六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十一所載被告林裕鈞(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超過新臺幣伍佰萬元,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林衛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衛毅之前簽發本票向原告借貸新台幣(
下同)440萬元,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226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查封被告林衛毅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000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持分(持分均為1/2)拍賣,拍賣金額1405萬4150元,於102年4月16日製作分配表,被告林裕鈞優先受償1250萬元,致使原告及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均無法獲償。被告林衛毅與林裕鈞二人為兄弟,於97年3月17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零,被告林裕鈞自無可能將高達1250萬元之金錢借貸給林衛毅長達30年,卻放棄每年銀行利息375萬元,違背消費借貸契約常情,原告與被告等之父親相識,被告父親於強制執行時曾已告訴原告之母親,已預作安排,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白費功夫,拿不到錢等語,因此,被告二人間設定抵押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亦無資金往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61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編號第11號債權人林裕鈞之參與分配債權(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台幣12,500,000元應予刪除,減為零元,並將上開剔除之金額,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
被告林裕鈞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之金錢消費借款之關係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林衛毅之父親 林正道 已代被告林衛毅清償350萬元之債務,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與原告相識,並於強制執行案件時告訴原告母親,他早在幾年前已經預作安排,原告強制執行是白費功夫,拿不到錢」云云。果證人林正道係匯入原告之帳戶,並非原告父母之帳戶,因此,原告企圖混淆,自非可取。被告早於97年即已就被告人林衛毅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依經驗法則,被告與債務人林衛毅間斷無可能預見99年之債務發生而先行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
㈡被告林衛毅因投資股票失利,積欠龐大債務,向被告借款,被
告於94年1月29日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以下簡稱○○路房屋)供被告林衛毅向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借款500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險費、手續費等債務共約600萬元,並擔任保證人,被告林衛毅同日簽署同額本票一紙交付被告,貸款金額均匯入被告林衛毅之帳戶內,貸款利息由被告繳納,經由被告之父林正道之帳號繳款,因此,被告林衛毅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裕鈞自包括於本件借款擔保範圍。
㈢被告林衛毅積欠訴外人 陳隆富 債務,復向被告借款清償,於97
年8月間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房屋(以下簡稱○○路房屋)作價於訴外人陳隆富,抵償林衛毅欠款6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被告林衛毅簽發同額本票交付被告,即為被告交付1250萬元於被告林衛毅之證據。
㈣被告已提出借款契約書二紙、本票二紙、抵押權契約書、清償貸款等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間之借貸關係存在。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衛毅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借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被告間是否有125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聲明參與分配編號11之分配債務應予剔除,其本質為確認被告二人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參之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裕鈞以其所有○○路房屋供被告林衛毅向新北市三峽區
農會貸款500萬元,並將貸款金額500萬元匯入被告林衛毅帳戶,由被告林裕鈞經由證人林正道之帳戶,繳納上開貸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手續費、保險費等共約600萬元,並以其所有○○路房屋作價600萬元予訴外人陳隆富作為抵償被告林衛毅積欠陳隆富之債務等語置辯,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借款500萬元部分:
⑴被告林裕鈞抗辯被告二人於97年1月29日簽署借款契約書,其
上記載:被告林裕鈞提供○○路房屋供被告林衛毅向新北市三峽區農會貸款500萬元並匯入被告林衛毅帳戶,同時辦理設定系爭土地之債權額12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林裕鈞,由被告林裕鈞按月經由林正道之帳戶繳納貸款本息等情,並提出被證4之帳戶交易明細、被證6之借款契約書、被證9之帳戶交易明細、被證7之本票可按(見本院卷第73、95-96、101-117頁),參以證人林正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住的房屋(即○○路房屋),係由林裕鈞拿去抵押借款給被告林衛毅,每月貸款本息均由被告林裕鈞繳納,被告林裕鈞每月匯38,000元,包含清償農會貸款、水電費、林正道及妻之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102年10月22日筆錄),參以被證9之林正道之帳戶明細,自每月均有38,000元、35,000元、100,000萬元之金額匯入帳戶,支出電費、全民健保費、電信費、水費、貸款利息等各項雜費,核與證人林正道之證詞大致相符,被告林裕鈞將其所有○○路房屋供被告林衛毅借款500萬元,並將貸款所額款項逕匯入被告林衛毅帳戶內,被告林裕鈞即已交付借款,林衛毅因未能清償借款,已逃逸無蹤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從而,被告林裕鈞自負有清償500萬元貸款本息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裕鈞僅交付貸款本息共154,590元之借款云云,自無可取。準此,被告林裕鈞以其房屋抵押借款500萬元交付被告林衛毅使用等情,可堪認定。被告抗辯上開貸款帳戶係由林正道帳戶繳納,並非由被告林裕鈞繳納云云。然查,上開貸款帳戶係由林裕鈞繳納等情,業經證人林正道證述明確,可堪採信,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取。
⑵又被告林裕鈞以其所有○○路房屋貸款500萬元交付被告林衛
毅,由被告林衛毅簽署被證7之本票交付被告林裕鈞作為憑證即簽署被證6之借款契約書。然查,參以被證6之借款契約書、被證7之本票,並無利息之約定,從而,被告林衛毅、林裕鈞間之借款為500萬元,逾此部分,並無理由,被告林裕鈞抗辯系爭土地擔保借款約600萬元,自無可採。
⒉借款600萬元部分:
被告林裕鈞抗辯以其所有○○路房屋作價600萬元抵償被告林衛毅積欠訴外人陳隆富之債務,並提出被證10借款契約書、被證11本票(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及證人陳隆富之證詞為證,然查,依據被證6之借款契約書記載:被告林裕鈞借款予被告林衛毅600萬元,係因被告出售○○路房屋所得交付被告林衛毅使用等語,係指被告林裕鈞出售○○路房屋之屋款再交付借款之過程,核與被告前開抗辯逕以○○路房屋抵債之情形,已有不同。且參以證人陳隆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7年間借款給被告林衛毅,結算金額為500多萬元。借款方式均為匯款,每次約30至50萬元,利率不清楚,被告林裕鈞於97年將房屋過戶給證人陳隆富,證人陳隆富與林衛毅間沒有任何借據或匯款記錄,亦無過戶文件或買賣契約,抵償後,並未另外交付現金給林衛毅,房屋抵債金額為500多萬元,實際金額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林正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林裕鈞拿房屋抵債600多萬元,林衛毅欠陳隆富1000多萬元等語相互齟齬(見本院卷第130-132頁、102年10月22日筆錄),亦與被告抗辯以○○路房屋抵債600萬元等情不符,且被告林裕鈞以○○路抵債600萬元予被告陳隆富,衡情而論,自應由被告二人與證人陳隆富詳細結算欠款金額、欠款利息,然觀之陳隆富有關欠款金額、借款利率之證詞卻均不清楚等情,從而,被告林衛毅是否向被告陳隆富借款等情,自有可疑。且證人陳隆富與被告林衛毅、林裕鈞為表兄弟,情誼甚深,自難其為真實正確之陳述,從而,被告前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借款600萬元之事實,可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擔保債權超
過500萬元之借貸等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61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4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11所載被告林裕鈞受分配金額超過500萬元,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他攻擊方法
及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詳述,併此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