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08號原告 張懷民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被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4日與原告訂立腎臟內科醫師任用協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任用原告為腎臟科內科醫師,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承諾於首年按月付足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1年以後依公務人員薪資數額及績效核給獎勵金數額給付原告工作報酬。被告自99年11月份起至100年10月份止,均按月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
100年11月份起至101年8月份止,原告每月所領報酬亦超過250,000元。詎被告於原告業績並未減少之情況下,故意自101年9、10、11月起短發原告101年6、7、8月份績效獎勵金,另自101年9月18日起,竟以變更密碼方式,阻止原告使用電腦醫囑病歷,且將洗腎室更換晶片鎖而不告知原告密碼,並自101年10月起取消原告之門診,顯然濫用權利並違反誠信原則而違約,使原告無法領得按績效核給之績效獎勵金,只能領取公務人員薪資數額,以達成被告迫使原告離職之目的,原告終於102年3月1日離職,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應視為原告於離職前均已提出勞務。被告本應於101年9月、10月、11月發給原告101年6月、7月、
8月之績效獎勵金353,880元、334,475元、391,364元,然被告僅發給原告122,664元、99,522元、125,970元。又原告自101年9月18日起,已無業務,然按上開101年6至
8月每月績效獎勵金平均約為350,000元計算,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2月止,原告於腎臟科共有2名醫師之情況下,應得之績效獎勵金應為1,050,000元(350,000×6÷2=1,050,000),然被告僅於101年12月、102年1月、2月給付原告46,626元、6,960元、3,480元,合計短發績效獎勵金共1,724,497元(原告誤算為1,734,497元,未更正訴之聲明)等情。 爰依 系爭契約第4條之法律關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49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任用原告擔任公職醫師,其薪資數額本應由與其職等相對應之本俸數額、專業加給數額,以及依「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衛生署所屬醫院績效評核原則」及「被告醫院醫師服務獎勵金公共服務績效評核表」計算之臨床服務與公共服務獎勵金數額所構成。系爭契約第4條僅約定,被告於原告到任後之第一年內,使原告領足每月報酬250,000元,此後即回復以公務員薪資及核給獎勵金之方式計算薪資,被告不保證每月可領足薪資數額。原告應得之101年6、7、8月份之績效獎勵金,業經被告於101年9、10、11月發給原告,並無短少。原告任職於被告處,首年肩負籌設洗腎室之特殊任務,故被告應允原告第一年每月必領足250,000元,故自99年11月1日原告到任起之第1年,由院長以按月核給原告公共服務點數之方式,使原告得按上開規定每月領足250,
000元。第一年期滿後,因洗腎室甫成立,原告為位處偏遠地區之被告之唯一洗腎醫師,故仍由院長以按月核給原告公共服務點數之方式,使原告每月報酬維持在250,000元以上而願意留任。後原告因有諸多工作不力,嚴重影響病患與其家屬權益,及醫院風紀觀感之不當狀況,損及病患安危及就醫之權利,經多次勸告無效,被告乃將之調整職務至非第一線臨床業務,非如原告所稱違反誠信、損其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於99年10月4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02年3月1日離職。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足101年6月份起至102年2月份為止,按其臨床績效應得之臨床績效獎勵金差額,有無理由?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兩造於99年10月4日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
自99年11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腎臟內科公職醫師(契約第1條),接受被告之指導監督及管理,從事被告所指定之腎臟內科必要醫療技術、醫療研究、醫療行政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契約第3條),被告按月支給原告250,000元,保證1年,含公務人員薪資數額及主管加給數額,1年以後依公務人員薪資數額及績效核給獎勵金數額,給付工作報酬(契約第4條),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原告爭執短給績效獎勵金之101年6月至102年2月期間,已非上開約定之保障月薪250,000元期間,而為應依公務人員薪資數額及績效核給獎勵金數額,計算原告每月工作報酬之期間,應堪認定。而被告確實自101年6月份起,不受院長以公服點數補足每月報酬達250,000元以上,而完全回歸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計算原告每月應得之工作報酬,亦經證人即被告院長鄭舜平及秘書室專員 李明煌 陳述明確(本院卷㈡第
8、12、77頁),故原告主張其自101年6月份起至102年
2月份止應得之績效獎勵金,未受被告足額發放等情,本院自應審酌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是否正確?以及被告是否已經足額發放原告應得之績效獎勵金?或其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臨床醫療勞務,有無理由?以確認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未足額發放101年6月份至102年2月份之績效獎勵金之情形。
㈡而按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績效評核原則(下稱評核原則)
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醫師之績效評核,分公共服務績效、臨床服務績效二項,各以醫師公共服務績效指標及評估標準表,及臨床服務績效指標及評估標準表列舉規定,有該評核原則及公共服務績效指標及評估標準表、臨床服務績效指標及評估標準表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70-172頁)。而依上開標準表之明文規定(本院卷㈠第171、172頁),依公共服務績效指標及評估標準與依臨床服務績效指標與評估標準所評得之計量數值,為尚待換算為獎勵金金額之點數,而非直接可作為應發給醫師之獎勵金金額,已甚明確。經查:
1.被告對原告每月績效之評核方式,係區分臨床績效與公共服務績效。其中:⑴臨床績效部分,係由被告按月統計被告所屬各部門(包含醫師本人與其他部門)於原告該月醫療行為流程中所得之收入,製成每月之門急診醫療費用分析表(下稱門急診表)、住院醫療費用分析表(下稱住院表)後,再將各表中應歸屬於原告部門收入之欄位所示之金額,按評核原則第二條附表二所示項目與比例,換算出原告之臨床績效即PPF值,並製成原告之臨床PPF表。被告將全院全體醫師之臨床績效PPF值排名後,得知當月最高之PPF值,賦予該值最高可得之臨床績效點數即62.5點,其餘醫師按其PPF值與該月最高PPF值之比例,換算其該月臨床績效點數(其PP
F值為最高PPF值之半數者,則得臨床績效點數31.25點)。⑵公共服務績效部分,亦由被告按月依評核原則第二條附表一所示項目,從原告參與之服務中,統計應歸屬於原告之公共服務績效值。被告將全院全體醫師之公共服務績效值排名後,得知當月最高之公共服務績效值,賦予該值最高可得之公共服務績效點數即37.5點,其餘醫師按其公共服務績效值與該月最高公共服務績效值之比例,換算其該月公共服務績效點數。此外,被告之院長每月得視需要(例如於與該名醫師約定之保障薪資期間內,使該醫師得領足約定之保障薪資時),於每月每醫師30,000點之範圍內,加給醫師之公共服務績效點數。將原告依上開方式算得之臨床績效點數與公共服務點數相加,即原告每月之績效點數。再由被告按每月之收入總額,決定其中應提撥為醫師部分之獎勵金之金額後,以該所提撥之獎勵金金額,除以全院全體醫師之績效點數之總和,即可得知每個績效點數所對應之獎勵金金額,再按原告該月之績效點數,換算得其應得之績效獎勵金。各該月份之獎勵金,係於3個月後發給,是原告於101年6、7、
8月應得之績效獎勵金,已分別於101年9、10、11月份時發給,並針對獎勵金部分單獨製作101年9、10、11月之匯款通知單,並無短給原告101年6、7、8月應得之獎勵金等情,業據被告與證人李明煌陳述甚詳(本院卷㈠第152-15
4、257-261頁,本院卷㈡第5-16頁),並有被告會計室10
0年2月至102年3月止之簽請提撥99年11月至101年12月獎勵金金額之簽呈、99年11月至101年12月止全院全體醫師之門急診表、住院表、99年11月至101年10月原告之臨床績效PPF值表、99年11月至102年2月公共服務績效評核表、99年11月至101年12月全院全體醫師之獎勵金計算表、原告99年12月至102年2月之公務員薪資匯款通知單與100年2月至102年2月之獎勵金匯款通知單為證(本院卷㈡第117-
142頁,本院卷㈠第262-285、286頁,本院卷㈠第325-37
2頁及卷㈡第109-112頁,本院卷㈡第44-66、113-115頁,本院卷㈠第287-300、301-324頁)。本院審酌上開簽呈、報表與通知單所示數額,均可按被告與證人李明煌上開說明之計算方式,相互勾稽對應無誤,且依上開報表與單據,足認被告對於原告每月績效之採記,係先區分公共服務績效、臨床績效,分別按評核準則第2條所列附表之公共服務績效指標項目與臨床服務績效指標之項目與評估標準記點後,再換算獎勵金,而與上揭評核原則第2條第1、2項及所指附表一、二之規定相符等情,認為被告與證人上開所述各節,及上開報表所示之數據,均堪採信,並堪認被告就原告每月應得之績效獎勵金之計算,係按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績效評核原則之規定辦理。本院復核對上開101年9、10、11月原告之獎勵金匯款通知單,與101年6、7、8月全院獎勵金計算表(本院卷㈠第319-321頁,本院卷㈡第63-65頁),原告於101年6、7、8月應得之績效獎勵金,扣除已預發之金額與所得稅後,分別為122,664元、99,522元、125,970元,業經被告覈實計算並發給原告,並無短少,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短發其101年6月份至101年8月份之獎勵金云云,即屬無據。
2.反觀原告主張:原告每月應領得之獎勵金,依照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績效評核原則,應按門診診察費之50%、住院診察費之100%、會診費之100%、證明書費之100%、檢查非侵襲醫師操作費之20%、洗腎費之20%加總計算,並於3個月後併同當月之公務員薪資發給。則原告101年6月、7月、8月之績效獎勵金,應直接以被告內部統計之原告各該月份門急診醫療費用分析表上掛號診察處方欄所示金額為門診診察費,取其50%,同表其他費用欄所示金額為證明書費,取其100%,併同各該月份之住院醫療費用分析表上掛號診察費欄所示金額為住院診察費,取其100%,同表會診費欄所示金額為會診費,取其100%,以及以門急診費用表上處置費欄所示金額,與住院費用表上洗腎費欄所示金額,合計為洗腎費,取其20%,全部加總後,即得被告應於101年
9月、10月、11月發給原告之101年6月、7月、8月之臨床績效獎勵金之金額,分別為353,880元、334,475元、391,364元。被告發給原告之101年6月、7月、8月之臨床績效獎勵金僅122,664元、99,522元、125,970元,即有短少云云。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上開計算標準,係由門急診表、住院表逕行抓取其自行認定與評核原則第2條第2項附表二之績效指標相符之欄位,逕按各該欄位所示金額按同表規定之評估標準之比例換算後,作為其應得之金額(而非換算成點數),不僅忽略另有公共服務績效尚待評比,且直接以換算結果作為其應得之金額,亦顯與該附表二所指換算結果為點數之明文規定相違,兼參酌原告自陳,上開標準所計算之金額,與他院腎臟科醫師之月薪每月350,000元相當,應為合理云云(本院卷㈠第219頁),以為其計算合理性之依據等情,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計算標準,不僅違反評核原則之明文規定,且忽略其績效非僅臨床服務之表現,僅屬其憑全無相關之他人薪資數額自行推測之計算方式,顯然不足為據。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計算標準,其101年6月、7月、8月之臨床績效獎勵金之金額,分別為353,880元、334,475元、391,364元云云,即屬無據,不能認為被告有短發其績效獎勵金。
3.再查,原告因其個人行事風格因素,到任後屢與同事、病患、病患家屬間發生糾紛,並有煽動護士集體離職,撕毀公文書,或因醫護工作造成病患受傷害,態度傲慢、門診與緊急救護時間延遲、曠診或藉故離去等行為,而屢遭投訴或質疑其有醫療疏失、操行、工作態度不佳、醫療學識未達應有水準等情,經被告規勸無果,於101年8月,又接獲病患家屬之存證信函,指摘其受原告診治後轉入加護病房,終使被告於101年9月18日召開考績會決議將原告免職,後由院長發回重議後,於101年9月24日決議將原告記過4次及申誡5次,並建議調任原告離開一線醫療單位等情,業據證人鄭舜平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76、77、80、8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彙整表、民眾投訴來信,以及被告101年9月18日、10
1年9月24日考績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1-83頁),本院審酌證人鄭舜平證稱:伊原本一再告誡原告,後來累積這麼多事件後,又於101年8月接到病患家屬的存證信函,本院認為該存證信函內容理性而沈痛,且非無端謾罵,實愧對病患及其家屬,才會召集考績會,原本101年9月18日考績會係決議將原告直接記兩大過免職,伊看完後認為稍重,所以按院長權責退回考績會重新討論,才有101年9月24日之決議,將原告調離臨床工作,並非要原告自行辭職,而係要原告反省,另外也讓原告從事教育或研究業務,再看原告表現,決定是否讓原告重回第一線臨床工作,這是兼顧病患權益與醫院運作下,不得已的處置,與醫院被媒體報料洗腎水水質不合格無關,也沒有要逼迫原告辭職等語(本院卷㈡第79、80、81頁),足見被告係累積原告引起之糾紛後,終認為原告暫不適於從事第一線臨床業務,始將其第一線臨床業務停止,而非為故意報復原告或迫使原告離職,應堪認定。則被告鑑於原告引起之諸多糾紛,決定暫時停止原告之臨床業務,仍保留其其他業務以及重返臨床業務之機會,不僅理由與目的正當,且手段亦稱合理,不能認為係濫用權利違反誠信以損害原告之行為,亦不能認為有逼迫被告離職之意思,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9月起將其調離臨床業務,係故意濫用其權利違反誠信以損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則屬無據。被告自101年9月18日起,拒絕受領原告關於臨床業務之勞務,既有正當理由,即無受領勞務遲延之問題,亦無義務依系爭契約發給101年9月18日起至102年2月止臨床績效部分之獎勵金,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應視為原告於離職前均已提出臨床業務之勞務,仍應發給績效獎勵金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4,4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