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以運送乘客營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8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南京東路五段59巷29號之2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道路情況,貿然向前行駛,不慎撞擊前方由乙○○騎乘,負載 杜婉庭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駕駛人乙○○、乘客杜婉庭摔跌於地,乙○○並受有兩肩擦挫傷、頸部拉傷、右小腿鈍挫擦傷等傷害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為若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併案部分,應退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