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3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鴻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台幣柒拾玖萬叁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貳仟叁佰叁拾壹元捌角柒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鴻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鴻榮公司)於民國94年10
月7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10月7日起至97年10月7日,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8%計付(逾期時利率為6.46%),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者,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鴻榮公司僅繳納至95年6月6日止,依雙方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被告鴻榮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0月7日
與原告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美金140,000元,每筆遠期信用狀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80日,利息除專案向中央銀行辦理轉融資期間依中央銀行規定利率加碼計算外,按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除按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原告依約已為被告代墊美金126,967.2元,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本金美金102,331.87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㈠㈡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貸款滯欠明細表影本1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1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影本3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月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