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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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8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天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樓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段○○○巷
6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
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駿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4月6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本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期平均攤還,倘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天駿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及繳納至95年4月6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再還款,依約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1,309,984元及自94年4月7日起算之利息、同年5月8日起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9,98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借據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9,98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