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度執聲慈字第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鈞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自更緝㈡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法矯字第○九五○○三六二○九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此項程序上管轄權之修正,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甲○○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本院就本件付保護管束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自更緝㈡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八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等情,有該確定判決、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法矯司字第○九五○九○七五七九號函及所附臺灣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六條關於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此由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即可印證,亦即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之規範並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