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職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職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四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住台灣省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郵局退回之送達文件、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本院戶役政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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