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7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龍增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龍增實業有限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乙○○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1日出具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龍增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為限,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龍增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3月7日起即向被告借款8筆,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到期本金一次償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清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查附表編號1之借款已於93年8月15日到期,然被告龍增實業有限公司竟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龍增實業有限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回收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龍增實業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丁○○○、乙○○既為被告龍增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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