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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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2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8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德恩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德恩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附載蔡○和,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時為夜間有雨,李德恩駕駛機車更因謹慎注視車前狀況及操控車輛,以免因視線不佳或騎乘不慎而人車倒地造成傷害,嗣李德恩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路528號(起訴書誤載為588號)前時,適有 陳宛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停放在該處道路邊線停車格內,李德恩本應注意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以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於行駛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俾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未減速行駛且將該機車自道路快車道往慢車道向右偏移,竟駕駛上開機車衝出道路邊線,並撞及靜置在停車格內之上開汽車(陳宛萍未受傷),致李德恩、蔡○和均因此人車倒地,造成蔡○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5-10公分經縫合、顏面及左手、右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又李德恩於事故發生後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蔡○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德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31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31-34頁;偵他卷第2頁;偵卷第22-2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7張、告訴人提出受傷照片6張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13、37-46、51-55頁;偵卷第27-29、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備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審交易卷第28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雖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警卷第39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天雨路滑之情況,未減速慢行,致所騎機車失控打滑衝出道路邊線,撞及上開汽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35頁)。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尤其顏面撕裂傷部分,影響告訴人將來生活甚鉅,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其前未曾有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現為學生、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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