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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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佳 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38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佳原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千元,金額非鉅且經宣告沒收。再者,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犯罪過程亦坦承不諱。被告之所以會觸犯偽造文書罪,是因為經濟狀況不佳,加上受到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誘惑與脅迫,才會鋌而走險、誤蹈法網。實際上,絕大多數之犯罪所得都是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被告只是集團中邊緣化之角色,猶如詐編集團利用之工具,被告其實也是被害人;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顯有過重。綜上所述,為此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10頁)。經核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其犯罪所得非鉅,且對犯行已坦承不諱,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得等情狀,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顯屬過重云云。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況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審依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尚稱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又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爰審酌被告何佳原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 張麗足 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詐騙電話、偽造之公文書,詐取被害人財物,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另考量被告何佳原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取款、交付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張麗足,並獲取報酬,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張麗足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見原判決第7頁),顯見原判決已就被告上開所主張之事項予以審酌,並非未審酌,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既僅係就量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為任何具體指摘,是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