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德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62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8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德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德恩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附載 蔡健和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時為夜間有雨,李德恩駕駛機車更因謹慎注視車前狀況及操控車輛,以免因視線不佳或騎乘不慎而人車倒地造成傷害,然李德恩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號)對面路段時,適有 陳宛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停放在該處道路邊線停車格內,李德恩本應注意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以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於行駛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俾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未減速行駛且將該機車自道路快車道往慢車道向右偏移,竟駕駛上開機車衝出道路邊線,並撞及靜置在停車格內之上開汽車(陳宛萍未受傷),致李德恩、蔡健和均因此人車倒地,造成蔡健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5-10公分、顏面及左手、右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又李德恩於事故發生後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健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之。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上訴人即被告李德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4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德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健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至34頁、他卷第2頁、偵卷第22至2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7張、告訴人提出受傷照片6張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頁、第37至46頁、第51至55頁、偵卷第27至29頁、第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28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雖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天雨路滑之情況,未減速慢行,致所騎機車失控打滑衝出道路邊線,撞及上開汽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頁)。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和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已交付7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就被告刑事責任,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4頁及其背面)。從而,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其前未曾有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被告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不再追究之旨,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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