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黃啟先 」均應更正為「黃啓先」;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列之「槍砲彈刀條例」應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列之「101年7月23日」應更正為「101年7月24日」)。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18號被告黃啟先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路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先曾因違反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5年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於101年7月2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目前仍在假釋期間)。詎仍不思悔改,復自102年11月20日21時許起迄同日21時40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嗣於同日22時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與國華路口,為警攔查發現有飲酒現象,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啟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檢察官廖先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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