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豪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被告陳文豪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豪與 羅學文 、 李佳隆 、 陳和慶 、 邱欽豪 、 鍾紹文 、 賴建凱 、 張佳霖 (上7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及未滿18歲之少年金○夫、賴○鈞、賴○愷(上三人另移送少年法庭調查)等11人,均明知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以競速、逆向行駛、佔據道路、橋樑等之飆車方法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8月11日凌晨0時30分至0時40分許,由陳文豪騎乘JQW-577號機車,另羅學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李佳隆騎乘330-DJJ號機車、陳和慶騎乘198-JFV號機車、邱欽豪騎乘873-LEE號機車、鍾紹文騎乘623-CQN號機車、賴建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張佳霖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陳文豪騎乘JQW-577號機車、少年金○夫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賴○鈞騎乘IIE-652號機車、賴○愷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苗栗縣苗栗中正路往中華路、經國路、新港大橋下方聯絡道、經國路等市區道路,沿路集結、霸佔車道、併排、競速行駛,並在經國路與中華路口中央繞圈圈行駛,以此方式壅塞前述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當場跟蒐並沿線調閱上述道路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豪於警詢時自白,並有同案被告羅學文、李佳隆、陳和慶、邱欽豪、鍾紹文、賴建凱、張佳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少年金○夫、賴○鈞、賴○愷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復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照片、路口監視器蒐證光碟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陳文豪與同案被告羅學文、李佳隆、陳和慶、邱欽豪、鍾紹文、賴建凱、張佳霖及少年金○夫、賴○鈞、賴○愷間,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