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繼堯選任辯護人陳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暨補充理由略以: 吳昶輝蔡武宏梁朝辰 均係朋友;緣吳昶輝與莊繼堯、 楊承嘉 (吳昶輝、楊承嘉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77號判決確定)、 林穎宏 (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武宏等人於民國101年6月20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凱薩帝苑酒店A1包廂內飲酒,席間因蔡武宏曾以電話邀約梁朝辰到場喝酒聊天,梁朝辰因而帶同友人 陳志文 到包廂內喝酒,喝至同日4時30時分許,吳昶輝、莊繼堯、楊承嘉、陳志文均因喝酒而帶有酒意,吳昶輝則因出資購酒乙事認陳志文有意羞辱,雙方因而生口角爭執,吳昶輝與莊繼堯旋動手毆打陳志文,友人蔡武宏、梁朝辰見狀,基於雙方朋友情誼,原欲加勸和以阻紛爭,詎吳昶輝、莊繼堯、楊承嘉藉酒意而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昶輝、莊繼堯持酒瓶等物,先後丟擲、毆擊勸架之梁朝辰、蔡武宏等人,楊承嘉見狀,亦藉酒意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黃色陶製大碗出手重擊梁朝辰頭部(陳志文、蔡武宏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使梁朝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經陳志文、蔡武宏等人將梁朝辰送醫急救後,仍造成左側顏面、左側肢體及左側軀體些許麻木以及肢體協調性障礙等難以痊癒之症狀,因認被告莊繼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 陳淑萍 、梁朝辰告訴被告莊繼堯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重傷害罪嫌。惟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同案被告吳昶輝、楊承嘉本案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77號卷全卷,告訴人梁朝辰因本件被害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有梁朝辰就醫情形及腦部斷層掃瞄之照片4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1年6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102年1月10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憑,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1年7月9日案件回覆表1紙之「3.目前情形為意識清楚,但左側顏面、左側肢體及左側軀體仍有些許麻木以及肢體協調性障礙之後遺症…4.病患目前右側顱骨缺損,後續仍需行顱骨成型術及藥物及復建治療,仍可能遺存上述(第3點)之後遺症」可稽,告訴人梁朝辰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上揭傷害,應堪認定。另原審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0號案件就告訴人傷勢歷次函詢之回覆依序固為「…所遺留之後遺症,如左側肢體、顏面及軀幹麻木和肢體協調性障礙約減損原本健康狀態之20%,需長期休養及復健,但仍難回復至原本之健康狀態」、「○○○醫師出國,由本人代為回答。根據102.1.17門診記錄,患者有左側肢體麻木,是否已達嚴重減損其機能的程度?並無記載。至於減損原本健康狀態之20%,本人無法代以回答」、「頭部外傷約減損原健康狀態之20%,應屬已嚴重損及其機能的程度」,有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案件回覆表1紙、102年5月30日之案件回覆表1紙、102年7月25日案件回覆表1紙存卷可憑,依前揭證據資料以觀,足認告訴人梁朝辰所受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勢,因遺有左側肢體、顏面及軀幹麻木和肢體協調性障礙等後遺症,需長期休養及復健,上開案件回覆表固有「約減損原本健康狀態之20%」、「頭部外傷約減損原健康狀態之20%,應屬已嚴重損及其機能的程度」。惟原審已當庭對告訴人梁朝辰之身體情狀進行勘驗,結果為告訴人梁朝辰當庭以右手在空白紙上書寫姓名,其筆跡清楚完整明顯可辨,又其可輕易完成將筆由左手交到右手,再從右手交到左手之動作,且其步行動作連續,可輕易完成,有原審102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1份及手寫筆跡1份可憑,告訴人梁朝辰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事發至今已回到公司進行管理,目前有與其他朋友繼續應酬喝酒之社交行為,行動時不需要使用枴杖,上下樓梯、洗澡、上廁所都方便等語。堪信告訴人梁朝辰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身體活動正常,日常生活無礙,顯示其因本件所受傷勢及後遺症,於其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可認告訴人梁朝辰所受之傷害雖屬難治,但未重大影響其身體或健康,尚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仍屬普通傷害之範疇。此據原審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77號案件認定明確,檢察官就此部分並亦未加以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各1份足資參照。是本件告訴人梁朝辰所受傷害尚未達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而屬普通傷害,應可認定。
四、次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第284條及第28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據告訴人陳淑萍、梁朝辰於被告莊繼堯本件所涉傷害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吳昶輝、楊承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23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並於同年7月22日確定。本件告訴人梁朝辰、陳淑萍對於被告莊繼堯之撤回告訴,既在法院就同案被告吳昶輝、楊承嘉二人判決確定後,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即不應及於吳昶輝、楊承嘉;對被告莊繼堯撤回告訴之部分既係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即仍應就本件被告莊繼堯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薏伩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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