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8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榮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榮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榮華(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已因該案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入監執行。惟依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判決書附表三所載之物品,編號1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2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黑色)、編號3行動電話(廠牌:ASUS、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4白色筆記本等4項物品,皆為本院諭知不沒收之扣押物品,爰請求發還上列4項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1月11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拘提聲請人時,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因該案於104年4月27日入監執行,本院審酌該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為聲請人所有之物,惟依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判決認定依現有卷證資料,與聲請人所犯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無關,而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與本案無直接相關,且均非屬違禁物,而未諭知沒收,是聲請人前揭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既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違禁物,且該扣案物於本案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表:(即原審102年度院保字第57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號││││├─┼─────────────────┼──┼───┤│1│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黑色、含│壹支│林榮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黑色)│壹支│林榮華│├─┼─────────────────┼──┼───┤│3│行動電話(廠牌:ASUS、黑色、含門號│壹支│林榮華│││0000-000000號SIM卡1張)│││├─┼─────────────────┼──┼───┤│4│白色筆記本│壹本│林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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