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學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84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學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學裕前有二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仍未得教訓,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被告雖以將物品置於褲
子口袋之方式竊取,未為破壞之動作,但使被害人之財產受
到侵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所竊之物品
已返還被害人(故無庸宣告沒收),損害已降低,被告年近
80歲,不宜給予過重之刑度,及現無業、高中畢業之學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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