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厚慶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87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厚慶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厚慶前有毒品、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可參,其明知機車為贓物仍予以收受,並欲轉
賣,顯然不尊重該機車之所有權人,並有可能增加追回贓物
之困難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害人已取回機車(自無
庸宣告沒收),被告偵查中最終坦承犯行,已離婚之家庭狀
況及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77號
被告林厚慶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厚慶前於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前揭案件
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迄103年5月10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係 林敬皓 於民國104年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
某工寮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年9月間,在
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地,向姓名年籍不詳,其稱呼為「姪
子」之男子取得上開機車,並欲轉賣予 凌港 ,經凌港拒絕後
,即將該機車停放於 丁志勇 雲林縣○○鄉○○村○○000號
住處前。嗣該機車於106年5月9日7時許,遭 許有鐘 在上開停
放處所竊取(許有鐘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署另案起訴),
經報警後許有鐘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查扣該車輛(已交由
所有人林敬皓領回),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厚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志勇
、林敬皓、凌港等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本案被告涉犯刑法之竊盜罪嫌,惟查,本案被
害人林敬皓,未親見被告行竊,復無其他證人目睹失竊過程
,且亦查無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竊
取該車,參以持有贓物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僅竊盜一端,被
告辯稱該機車係其「姪子」交付予他,並非不可採信,故實
難僅因被告持有贓物之事實,即遽認其涉有竊盜罪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楊閔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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