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5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5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徐華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仟伍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
陸仟柒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貳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及聲明均承認,為認諾之表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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