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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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34號
                        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64號、第95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蔡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尚文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晚上9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
,在雲林縣○○鎮○○路租屋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鎮○○路56之4號前時,因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晚上
11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蔡尚文於106年11月13日晚上9時至12時許,在前開文化路
租屋處飲用高粱酒2小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14)日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而行
駛於道路,行○○○鎮○○路與西勢街口,為警攔檢稽查,
並同日0時4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貳、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酒精測
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
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被告蔡尚文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被告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第一次及第二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然
「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
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
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
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酒測
值不低,對用路人產生極大危險,於106年11月8日為警查
獲移送偵辦後,仍未知警惕,於同月13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實不宜輕判。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事農牧
業,家境小康,大專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行,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第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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