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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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91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第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金豐 ,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民國98年1月12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0年9月24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為90年9月24日起至105年9月24日止,並約定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25%機動計算之利息;丙○○復於96年5月11日向伊借款34萬元,借款期間為96年5月18日起至106年5月18日止,並約定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21%機動計算之利息;及均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丙○○僅繳至97年6月30日後即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甲○○為連帶保證人,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契約增補條款契約、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及還款繳息紀錄(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丙○○則以利息計算應有錯誤置辯;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丙○○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兩造約定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有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可憑,故原告依起訴時基本放款利率2.73%分別按約定加年利率2.25%及0.21%為主文第1、2項本金之利息計算標準,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自得以前開約定利率,訴請被告返還所積欠之本息、違約金,應認丙○○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甲○○為連帶保證人,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附表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編號│借款餘額│利息計算期間│利率├────────┬─────────┤│││││6個月以內者按10%│超過6個月者按20%│├──┼────────┼─────────┼───┼────────┼─────────┤│1│764,889│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4.98%│自97年8月2日起至│自98年2月3日起至清││││日止││98年2月2日止│償日止│├──┼────────┼─────────┼───┼────────┼─────────┤│2│306,159│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2.94%│自97年8月2日起至│自98年2月3日起至清││││日止││98年2月2日止│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