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那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庚○○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那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得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訂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那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那虎科技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16日向伊借款2筆共新台幣25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詎料,那虎科技公司自97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那虎科技公司、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對於本件借款之事實及積欠如起訴狀所載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那虎科技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那虎科技公司、戊○○、庚○○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丁○○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那虎科技公司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4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附表┌────┬─────┬──┬─────────┬───────┐││││違約金│違約金││本金│利息之計算│利率│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逾期六個月以上│││││利率10%計付│按原利率20%計││││││付│├────┼─────┼──┼─────────┼───────┤│439,983│自97年12月│6%│自98年1月27日起│自98年7月27日│││26日起清償││至98年7月26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日止││││├────┼─────┼──┼─────────┼───────┤│659,973│自97年12月│6%│自98年1月27日起│自98年7月27日│││26日起至清││至98年7月26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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