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志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四五七五號自小貨車沒收。
事實
一、甲○○係土木施工人員,平日從事室內土木裝修工程,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事項,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96年起,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工具,將其從事室內裝修工程,所產生之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而混雜廢土、廢磚塊、碎磁磚、廢木板及垃圾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返至其父 朱紫貴 所有,由其兄弟共同管理之臺北縣○○鄉○○路○段○號土地傾倒,並用火焚燒部分物品,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嗣於97年5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因載運及焚燒廢棄物,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均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查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會勘紀錄(見偵卷第19頁),乃係石碇鄉清潔隊稽查員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警員基於其等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紀錄之文書,因為紀錄之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類紀錄文書之必要性,又上開文書亦無任何具體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承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方法,因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當日伊還尚未到達案發現場就被警察攔下,是伊並無傾倒廢棄物在上開土地上,亦無在現場焚燒廢棄物;前開自小貨車上除少量垃圾外,大部分的模板都是伊工作所要使用之物,而非廢棄物;上開土地上堆積多處的建築廢棄物,是96年間因拆屋還地案件所遺留,伊兄弟6人同意先行棄置於空地上,迄今尚未處理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警備隊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其證稱:「當時是執行巡邏勤務,我們開車經過案發地點,看到有火燒的情形就下車看,看到是在燒垃圾,當時被告的車子就放在路邊,被告在車子的旁邊,當時車子是熄火的狀態,後來我們就走過去看在燒什麼東西,結果看到的是在燒建築廢棄物,燒的東西與被告車上所載的東西是一樣的,我們就諭知被告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處理,並在現場照相,因為當天是晚上清潔隊已經下班了,所以是隔天早上才通知清潔隊員一起去看。」、「(問:查獲當時你有無問被告該垃圾是否為他焚燒的?)有,在現場我有問被告是否是他燒的,他說是他載運來燒的。」、「(問:有無問被告車上的營建廢棄物要如何處理?)被告跟我說是堆置在空地上,空地是他們6兄弟所有的。」、「(問:當天是執勤才偶然發現這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事件?)是。」、「(問:當天巡邏是否有特地把車開進去?)是執勤經過碇格路,因為那把火很明顯,才會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0頁),且有查獲現場相片19幀(見偵查卷第21至30頁)及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會勘紀錄(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而證人乙○○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與被告並無何仇隙,衡情殊無誣陷被告之理。
㈡被告雖辯稱前開土地堆置之建築廢棄物,係96年拆屋還地案
件所遺留云云,然查,證人乙○○證稱:當時被告車上的東西,很明顯是剛拆下來的,空地堆起來的東西,很明顯是剛堆上去的,不可能是96年留下來的,所以我才這樣認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至50頁反面),又依偵查卷附查獲現場相片(見偵查卷第21頁下方相片、第22頁下方相片)觀之,以火焚燒之薄木板色澤尚屬新穎,長條紙箱之外觀仍舊完整無缺,倘該等廢棄物果是96年間所遺留,經長時間日曬雨淋後,豈有仍舊維持相當完整外觀之可能?況且,上開土地既係被告兄弟6人共同管理,平日亦當作停車場使用,被告卻將拆屋所遺留之廢棄物隨意留置在原地,不思清理之道,亦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前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及小山貓均是不知名
所棄置,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兄弟6人平日既有使用上開土地之行為,且該土地尚須沿著一條小路始能抵達,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益徵上開土地是在被告管領範圍內,而非處於任何人均可隨意棄置廢棄物之狀態,可見該處所棄置之廢棄物,均係被告載運而棄置,是被告辯稱不知何人傾倒云云,不足採信。是以,該處之廢棄物既非被告前所棄置,而係其載運而來,既如上述,參以,被告自承該處是96年開始堆置廢棄物,自可推認本案被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時間係自96年起迄本案查獲時為止。㈣被告復辯稱:上開自小貨車堆放之物品,大部分均是伊工作
所需之物,而非廢棄物云云,惟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另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40000287號函參照)。本案被告運載之物中除有木板、木條外,另摻雜磚塊、混凝土塊、馬桶水箱、水管、麻布袋等物,而現場堆置之廢棄物則多為碎磚塊、碎磁磚、廢木板、廢土等物乙節,有現場相片8幀(見偵查卷第21頁下方相片至23頁上方相片、第24至25頁)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即應歸類為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圍。再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1月15日89環署廢字第0082938號函示:以車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其單純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即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被告並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業經被告自承,則被告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即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況且本案為警查獲時,尚以火焚燒廢棄物,亦該當於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甚明,從而,足認被告確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各節,要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本案被告自96年起至97年5月5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持續清除、處理前揭廢棄物,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自應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擅自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視因此造成環境衛生之影響,而有危害全體國民健康之虞,惡性非淺,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本案事證已極為明確,被告仍狡詞卸責,難認有悔悟之意,本院綜合上情,認檢察官求刑1年6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上開自小貨車,依卷附行車執照(見偵查卷第18頁),雖登記為東加建材五金行所有,然此為被告個人獨資商號,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屬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張文俊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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